【專欄】佛洛伊德案如由國民法官審

2020年發生於美國明尼蘇達州的黑人佛洛伊德遭警察蕭恩勒斃,引爆全美反歧視抗議。而此案在今年4月,經三個星期的審理後,陪審團針對檢察官所提起的二級、三級殺人罪及二級過失致死罪,全數評議有罪,之後將由法官獨自開啟量刑程序。而一個更值台灣關注者,即是類如此等案件,若適用2023年將實施的國民法官法,到底會有何不同?

在2023年1月1日,國民法官法正式生效後,前三年適用的案件,僅以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結果者為限,即如殺人既遂或酒駕致人於死之類的結果加重犯。而在佛洛伊德案裡,如從警察蕭恩跪於佛洛伊德頸部,以致於窒息而死來看,可能存有故意殺人既遂、故意普通傷害致死、故意重傷致死罪的三種可能性,無論檢察官決定以何罪起訴,都會落入國民法官法的範疇。

惟若檢察官認為是屬普通傷害致死罪,但前半段的普通傷害,可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的依法令行為來阻卻違法,就僅能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論,這就不屬於國民法官法適用範疇。換言之,在遇有涉及阻卻違法事由之情況,到底檢察官可否自行認定可為阻卻不法而因此不適用國民法官法,抑或否定檢察官對此的認定權,而由國民法官的合議庭為判斷,就會形成爭議。

而假若檢察官以故意普通傷害致死罪起訴,則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確認起訴範圍與法條。惟在國民法官法亦未採取訴因制度下,若在審判過程中,合議庭若認為應以殺人既遂或故意重傷致死,甚或過失致死罪時,該怎麼辦?

由於在國民法官的合議庭,對於法條的解釋乃專屬於法官,故三位法官若認為有變更法條的必要,似乎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在未逾越同一案件範圍內,變更法條與罪名。惟如此的變更,實等同由三位法官在告知六位國民法官該怎麼判,似乎就讓國民法官的參與變得毫無意義,且在國民法官法也無相關變更法條的明文下,此種起訴罪名的轉換,似乎就應避免。

應以客觀事證推斷犯行

由於在佛洛伊德案,反映於台灣的刑法,至少有四種前述的罪名之可能,而此等罪名於客觀上相同,差別僅在行為人的主觀心態,即到底對於死亡結果,有否違背本意。而此等主觀心態,還是得從客觀事證去推斷,即除了死因鑑定報告外,目擊證詞,甚至是由警察或第三人所拍攝之畫面,皆會成為判斷主觀心態的關鍵證據。而於國民法官制度,採起訴狀一本,故所有這些證據,都必須當庭為調查與詰問,勢必也使審判的過程變得精細與冗長。尤其是在佛洛伊德案裡,有許多目擊者皆以手機拍攝到死角,這些畫面既具有關鍵性,也帶有極為暴力景象,致考驗國民法官的觀察力與膽識。

至於來到了評議階段,如在審判過程,三位法官並未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則合議庭可否改判他罪呢?由於佛洛伊德案可能涉及的罪名,在客觀事實為同一,故合議庭若不認同起訴法條,似可轉換成他罪名。只是如此的轉換軌道,勢必會受到法官的強烈主導,也會對當事人,尤其是被告產生突襲。也因此,為了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於國民法官法,實應採行訴因制度,以免讓人民參與審判在實現司法民主化的目的喪失。


作者認為,要有效保障被告的訴訟權,於國民法官法,實應採行訴因制度,以免讓人民參與審判在實現司法民主化的目的喪失。示意圖/取自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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