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司法院是在便民?還是在擾民?—許宗力不要只懂得德國法,好嗎?

一、台灣司法體系的特色

(一)司法二元主義

許多讀者不是讀法律的,所以我要稍微說明一下。假如你要向人家要回借款,那麼你必須到普通法院的民事庭打官司,假如你被檢察官起訴,那麼你要到普通法院的刑事庭接受審判。但是,假如你收到國稅局的稅單,你覺得算錯,那麼你要先向國稅局提起訴願,如不服,再向國稅局的上級機關=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如果不服財政部的決定,那麼你就必須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首先,要先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如果不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換句話說,民事、刑事案件屬於普通法院管轄,而與行政機關有關的行政案件則歸屬於行政法院審判。這種司法體系,我們稱之為「司法二元主義」。這種制度源自於德國,而德國則是仿效法國的制度。

(二)什麼是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爭議?

假如我本來是公務員,向國家租用宿舍,後來,我退休了,財政部要取回我的宿舍,我就提起民事訴訟。但普通法院民事庭認為這是行政案件,應歸屬於行政法院審判,結果我被判敗訴,我上訴到高等法院乃至最高法院,都敗訴,結果,我或是法官只好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案件審理法」第7條1項1款之規定,請求大法官針對《機關彼此之間的見解歧見》,加以統一解釋,來決定我的案件究竟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大法官如果決定是民事案件,就交付普通法院,如決定是行政案件,就交付行政法院審判。反之,如果先提起行政訴而被駁回,最後也是由大法官會議來解釋。我曾聽當事人的律師說,這樣的程序有時會花個兩年的時間,擾民至極。

(三)因現行制度即將變更,大法官會議變成是終審法院

如同前述,不同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依民事訴訟法或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係交由大法官作成統一解釋,但目前公布施行的「憲法訴訟法」已刪除《機關就歧異見解聲請統一解釋的規定》(111年1月4日生效);因此,司法院這次修法改「法院組織法」,明訂將審判權爭議交由終審法院作終局判斷,以解決法院間的審判權爭議。修正條文甚為複雜,於此不做介紹。

二、司法院可否仿效法國,設立權限法院呢?

我們的司法二元主義是仿效法國而來的,可是司法院可否知道,面臨審判權的爭議時,法國是怎麼處理的呢?

法國的審判組織是採司法法院與行政法院兩種類型,其中屬於司法權的司法組織(l’organisation judiciaire)之審判機關大別可以分為「民事審判」(un process civil)與「刑事審判」(un process penal)。此外,法國也設置屬於行政權的行政法院(le tribunal administratif )系統。在傳統上,法國行政審判權是屬於行政權的。

在司法組織方面,其審判機關有破棄院(Cour de cassation)、上訴院(Cour d'appel)、重罪院(Cour r d'assises)、大審法院(Tribual de grande instance )、小審法院(Tribual d'instance)、商事法院(Tribual de commerce )、勞工法院(Conseil de prud'hommes)等等。其中,破棄院是司法系統的最上級審的法院(相當於國內的最高法院)。而行政審判系統則由地方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行政上訴院(Cour administrtif d'appel )與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日本有將之翻譯為國務院者,我曾將之翻譯為諮議院)組成。其中,行政法院就相當於國內的最高行政法院。

但是很重要、而且跟國內很不一樣的是,在法國,另外有一個很重要的法院叫「權限法院」(le tribunal des conflicts)。這個法院是為了解決司法權(le pouvoir judiciaire)與行政權(le pouvoir executif)的權限之爭而被設置的的法院。這個法院被設置在行政法院(Conseil d'État )當中。

這個權限法院是由九個人組成,由司法部長(le ministre de la justice,le Garde des sceaus,相當我們的法務部長)擔任審判長,這個法院的成員由普通法院的破棄院與行政法院雙方每三年任命相同數目的成員。司法部長以外的法官(un juge ,un magistrate)的任期是三年。

所以,請問司法院、請問許宗力,如果我們像法國一樣,設立一個由最高法院的若干法官與最高行政法院的若干法官組成權限法院,不就可以不經由現在繁雜的程序而解決審判權爭議的問題了嗎?這不是很便民嗎?

三、英國比法國更方便,許宗力你知道嗎?

英國是英美法的祖國,這個國家並不像法國一樣,把法院分為司法組織與屬於行政權的行政法院組織,它就只有一個普通法院,不論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都由普通法院來審判,因此,照理講,英國不會有法國乃至我國的審判權爭議的問題才對。不過,因為歷史發展的緣故,英國也產生類似審判權爭議的問題,這就是「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問題。在英國,判例是由普通法院的法官所下,這就形成「普通法」,可是後來普通法變得僵化,不能變通,於是人民向國王請願,國王乃請大法官(Chancery )處理,於是英國乃形成一個補充普通法的衡平法。這兩個法的權利,人民都可以行使,但常常在普通法院只能請求普通法上的權利,如要行使衡平法上的權利,要再向衡平法院提起一次訴訟。為了排除上述這些不方便,從1850年代起,英國就漸漸出現朝向將兩個法院加以統合的方向來立法,最後「1873年與1875年的最高法院司法法」(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 Acts 1873&1875)就將「普通法法院」與「衡平法法院」與「海事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dmirality)及1857年法律所設置的離婚法院(Court for Divorce and Matrimonial Causes)、遺囑驗證法院(Court of Probate)同時加以統合,而設置了「最高司法法院」。最高司法法院(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就分為「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與「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e),高等法院分為「女王座部門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衡平法部門法庭」(Chancery Division)、「驗證、離婚、海事部門法庭」(1971年以後變成「家事部門法庭」),其中女王座部門法庭只處理「普通法的法律準則是系爭的案件」,衡平法部門法庭主要處理「衡平法的法律準則是系爭的案件」,但是無論那一部門,均使用普通法與衡平法來審判,所以女王座部門法庭與衡平法部門法庭並不是像以前一樣是各別的法院,而只不過是一個法院內部在事務分配上的區分而已,因此,如果把「提起於某一部門法庭是適當的訴訟」向其他部門法庭提起時,並不會被駁回,而只是會被移送到適當的部門法庭而已。

四、結論

我實在搞不懂,所有民主國家,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一樣,都是要盡量給人民便利,可是我們的司法院官員真的是在當官,他們以所謂的法理論為基礎,設下重重關卡,不讓人民可以立刻進入本案的審理,而許宗力與司法院的說法是德國法如此採取的緣故。其實,德國的行政法是仿效法國法,如果德國法真的照他們所講的,是以終審法院為決定審判權爭議的機關的話,那麼我們就可以仿效法國與英國,不要再仿效德國了。尤其,我們跟法國不一樣,行政法院在台灣已經完全屬於司法權了,我們更可以像英國一樣,在司法組織內部自己處理就好。至於,德國法是否真如許宗力與司法院所說一般,我將繼續找資料來做反駁。


作者指出,行政法院在台灣已經完全屬於司法權了,我們更可以像英國一樣,在司法組織內部自己處理就好。示意圖/擷自公視新聞影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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