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合法遊說與賄賂分得清楚嗎

有現任及卸任立委,涉嫌接受企業主的獻金,以來促使主管機關提出公司法修正,方便其爭取經營權,致遭檢察官搜索與約談,並向法院聲押。惟就算查有所據,但到底是合法遊說,抑或可成立貪污重罪,卻有很大的解釋空間。

在2007年,為了防止不當利益輸送,並讓立法推動透明化,立法院即通過遊說法。而在此法中,除了明列得以遊說的公事務、遊說資格等外,對於遊說程序的著墨亦不少。只是即便有如此的規範,但任誰都知,若真依照如此的程序走,恐永遠遊說不了任何法案的修改或通過。故所謂遊說法,就僅能是防君子條款。

又如果違反遊說法第9條,即遊說者不得以金錢收買被遊說者之規定,若僅依據此法為行政罰鍰,似乎難有任何防制效果,致會進入行賄公務員、公務員受賄罪的治罪領域。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者,可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貪污對價性界定模糊

此罪的處罰雖重,但由於此等犯罪的隱密性極高,如以此次事件,檢方經由搜索立委辦公室與住處而查得大量現金,除非全程跟監與拍攝所有交付過程,否則,要說是遊說者所給付,也有一定難度。就算真有此金錢往來,但在目前對貪污對價性的界定,實屬於相當模糊,當事人即可以借貸、贈與、做生意等等理由為規避,也會有因司法者不同而有歧異的認定。尤其若尚未有現金往來,僅是藉由監聽知有期約之嫌疑,光靠其中的隻字片語,也很易在法庭上被質疑與推翻。更麻煩的是,決定貪污對價性有無的前提,即所謂職務行為的認定,更一直處於浮動狀態。

因基於罪刑明確性原則,對受賄罪的職務行為,自應以法定職務權限為範圍。只是如立法委員之類的公務員,雖有質詢官員、通過法案與預算之權力,卻無如一般公務員的具體職務,若採取法定職權說,其所收受的任何私人利益,就無適用受賄罪的可能性,致僅有是否詳實為政治獻金或公務員財產申報的行政罰鍰之問題。

實質影響力說為人詬病

面對如此的治罪困境,就有判決沿襲扁案所創設的實質影響力說,以來擴充職務行為的範疇,惟此等概念,極為模糊與空泛,致為人所詬病。為了解決不明確的指摘,最高法院就藉由判決來加以實質與具體化,卻仍強調立委的職務行為,除議決法案、預算、條約與質詢官員外,只要與此等職權有密切相關,甚至為形成此等職務所為的預備、附隨或慣例之行為,皆涵蓋其中。如此包山包海的界定,既加劇了司法的恣意性,也嚴重違反習慣法禁止之原則。

而如果公務員受賄罪,很難適用於立委收受利益之行為,或可退而求其次,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非主管事務圖利罪論處。只是立委就算有收受企業者的金錢,並因此推動相關立法與質詢官員,但除非能證明,如以預算為要脅之類的作為與事實,否則,就很難符合法條的利用職權或身份來圖利之要件。更重要的是,圖利必須有人因此得利才成罪,但因通過法案非幾位立委所能成事,且法律乃具有普遍性效力,要證明法案通過與得利間的因果關係,實有困難。更遑論,若法案未過,就屬圖利罪所不處罰的未遂行為。

凡此困境,就凸顯源於戒嚴時代的貪污治罪條例,既與時代脫節,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甚且由於規範的不明確,是否會被起訴或定罪,實具有極高的射倖性
,致有全面檢討與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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