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警察可以任意調取網路使用者的IP嗎?

由於社群網路的發達,過去以電視為主流媒體的趨勢,已經開始產生變化。而在如此的潮流下,利用網路為不法,甚或犯罪,就成為偵查機關關注的焦點。只是對於警察調取通聯紀錄,或者是使用者IP,甚至是個人資料等等,到底該遵守哪些法定程序,卻是隱私權保障的重要關鍵。

在1999年,立法院雖然通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但對於通信或通聯紀錄,卻無明文規範。但到了2013年的九月政爭,由於特偵組不僅有濫行聲請監聽票的情事,更是任意調取他案,甚至非屬犯罪嫌疑人的通聯紀錄及手機通話的IP等,故於2014年1月,立法院於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時,就針對通聯紀錄進行規範,以免使人民有處處受監控的危機。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第1項,所謂通信紀錄,指的是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法條用語稱為通信紀錄,但一般習稱為通聯紀錄。而根據同條第2項,所謂通信者使用資料,指的是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

調取IP位址須有證據並向法院聲請令狀

而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外,應以書面聲請法院核發調取票。也就是說,要調取通聯紀錄,如網路IP位址,不僅必須有事實與證據,還得向法院聲請令狀。

至於司法警察,若要調取通聯紀錄,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還得先經檢察官許可後,才得向法院聲請調取票。只是比較奇怪的是,此條項並未規定警察調取通信使用者資料的程序,若反面解釋,司法警察基於調查犯罪、甚至預防犯罪的需要,無庸檢察官同意,也無須法院的允准,就可直接向網路業者或平台,調取網路使用者的個人資料。

警察調取網路使用者個資應受限制

只是檢察官調取使用者的個人資料,仍要受到案件範圍限制與法官核准,為何僅屬輔助檢察官的司法警察,無須受到這樣的限制,這明顯是為法律疏漏。而如此的疏漏,既紊亂了檢察官與司法警察的角色,亦使警察可任意調取通信使用者的資料。尤其是警察機關發函要求網路平台提供者,往往不僅是通信者的使用資料,甚至是屬於通聯性質的IP位址,就使此種調取,無受到檢察官、法官的監督可能性。但如此的法律欠缺,卻受到法務部以函示的方式來合理化,實令人無法想像。

故除了立法院必須儘速修法來填補法律漏洞外,在未完成修法前,基於法律的一致性解釋及對個人隱私的保障,司法警察調取網路使用者個人資料,仍應受到與檢察官調取的相同限制。畢竟,讓警察可以任意調取個人資料,這絕不是法治國家該有的現象,也讓人有與警察國家連結的擔憂。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