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運送公司在受貨人未提出提單而放貨,對出賣人因而所受損害,要負賠償責任嗎?

文/李永然律師、黃斐旻律師
【案例】
甲公司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間出售貨物予新加坡商Kriti Global Pte. Ltd.(下稱Kriti公司),價金為美金278,400 元,出賣人甲公司乃委由乙公司(運送人)自我國以「海運方式」將系爭貨物運至印度那瓦西瓦港(Nhava Sheva),運費共計新臺幣 17,535元,出賣人甲公司已於106年1月24日付款完畢,並通知運送人乙公司於「載貨證券」上填載託運人為買受人Kriti公司,受貨人則為Kalyani Maxion Wheels Limited(下稱Kalyani公司),嗣後由乙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予甲公司。未料系爭貨物在106年2月6日運抵目的港(那瓦西瓦港)後,運送人乙公司竟於受貨人Kalyani公司未出具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就將系爭貨物交予Kalyani公司,使仍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甲公司因此喪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出賣人甲公司主張運送人乙公司「無單放行」所為之給付具有瑕疵,且可認係屬可歸責於乙公司之事由所致,甲公司是否得依法請求乙公司就此對甲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
【解析】
本案例涉及「載貨證券」,因運送人「無單放貨」,導致出賣人主張受有損害,而生爭議;筆者先解析「載貨證券」的法律作用。
按《海商法》所稱的「載貨證券」,即為「提單」(Bill of Lading),其乃指「運送人(Carrier)或其指定代理人,發給託運人(Consignor)」,以證明特定的貨物已經收到,並裝載於特定的船舶,承諾將貨物運至特定目的港,並交付予受貨人(Consignee)的書證(註1)。
載貨證券的作用在實務上主要有四:
1、契約的證明:載貨證券的簽字欄,有「運送人」一方的簽字,它是運輸契約(Freight Contract)的最佳證明;
2、文義證券: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的法律關係,以「提單的記載」為依據;發給提單之人,對於提單上所記載的事項應負責任;
3、收據作用:這是運送人收貨的收據,貨物因收受上船,或收受於運送人的管理人,運送人才簽發「載貨證券」,其上有船名、有收貨或裝船時間,即可顯示運送人已收受貨物;
4、交貨的證據:《海商法》第60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故準用《民法》第630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的規定,由此可知載貨證券也是交貨的證據(註2)。
明瞭載貨證券的意義及其法律作用後,就本案例而言,謹分析如下:
一、系爭載貨證券全數仍由出賣人甲公司所持有,本案貨物卻於運抵印度那瓦西瓦港(目的港)後已經受貨人Kalyani公司提領,則身為運送人之乙公司自顯有「無單放貨」之行為甚明。甲公司雖仍持有載貨證券正本全數,然由該載貨證券所表彰之貨物,實際上已在未經買受人Kriti公司向甲公司付清全部買賣價款,以換取該載貨證券之情況下,即遭運送人乙公司「無單放貨」予受貨人Kalyani公司,則對出賣人甲公司而言,所出售之貨物的所有權已喪失,甲公司因該等「無單放貨」行為,而受有該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故乙公司應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634條前段之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不過按國際貿易中,持有載貨證券之出賣人本即意在透過移轉貨物所有權予買受人之方式,取得買受人所支付相對應之貨款,故貨物之所有權雖因運送人之無單放貨行為而喪失,然出賣人因貨物所有權喪失所受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此自所謂「喪失」,係立基於貨物在尚未完成出賣人原欲用以交換買賣價金之經濟目的,即因失去掌控而無法再為取回之「相對喪失」觀點以觀益明。是出賣人因運送人無單放貨所生貨物所有權喪失之損害,實際上即係出賣人因此所受相當於無法回收買賣價金之損害,如出賣人於買受人付款贖單前已獲部分價款之支付,則其後貨物因無單放貨行為所致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自亦應僅限於相當於未能回收剩餘買賣價金之貨物交換價值部分。
綜上所述,本案例涉及運送人未憑提單(載貨證券)即交付受貨人貨物,這類案件在法院裁判中,也有類似的海運相關貿易糾紛,例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14號民事判決,該案的被告(運送人)於受交付貨物的請求時,並未收回「載貨證券」,即為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對原告而言,無異已喪失運送物,被告自應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負賠償責任(註3)。謹將以上說明,供讀者參酌運用(本文作者均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執業律師)。
註1、呂金交著:打開國際貿易之門,頁332,2006年6月出版,自刊本。
註2、王肖卿著:載貨證券,頁24~27,2011年3月4版2刷,五南圖書公司出版。
註3、陳賢芬著:國際貿易糾紛之解析與處理,頁82~83,2008年12月,宏典文化出版公司。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出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