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陳明文三百萬能成立洗錢罪嗎?

高鐵發現裝有三百萬元的行李箱,經查屬立委陳明文所有,致引發是否為政治獻金的質疑。雖其已委請律師,準備以訟止謗,卻有民眾主動至地檢署告發洗錢犯罪。惟依現行法制,就算對此筆金錢來源難以交代,但能否成立洗錢罪,卻有很大的疑問。

為因應亞太防制洗錢組織的洗錢防制評鑑,在2016年底,立法院全面翻修洗錢防制法,並於評鑑前夕的2018年底再為微幅修正。由於洗錢罪不可能獨立存在,致須依附於一個前置犯罪,而在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舉者,僅止於重大犯罪,就大大限縮了洗錢罪的適用範疇。故在全面修正後,依據洗錢防制法第3條,就將列舉的前置犯罪類型加以擴大,甚至最輕本刑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類的非重罪,也在其中。而因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不法所得的洗錢行為,可處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洗錢罪從原本在追查其他犯罪的配角屬性,逐漸轉變成主角地位。

分次提款似有隱匿資產用意

不過,即便修法後擴大了洗錢罪的範圍,但如此次事件,對於三百萬元的來源,當事人就算交代不清、違乎常理或前後矛盾等等,但只要查無任何刑事不法,就沒有後階的洗錢罪問題,這不免會造成防制的漏洞。故於2016年修法時,即參酌澳洲刑法的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新增,對持有之財產,就算無涉犯罪,但只要故意規避洗錢防制,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仍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以三百萬元來說,如為避免一次提領五十萬元以上而遭金融機構為洗錢通報,致拆分數筆領出,似乎就有隱匿資產的用意,致落入這種無須前置犯罪存在的洗錢罪範疇。

惟須注意的是,拆分數筆提領只能彰顯一種意圖,若開啟偵查,檢察官還是得要求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惟若被告行使緘默權而拒絕說明,或者提出的證明不被接受,就必然遭起訴,致碰觸到不自證己罪權的紅線。即便撇開此違憲爭議不談,但法條的所謂合理來源、收入相不相當等,都屬極模糊的法律概念,實嚴重違反罪刑明確性。如三百萬元,於一般人或許是大數目,但對於企業家或政治人物,能否算是不相當的收入,就會有因人而異的恣意解釋,也易使司法者捲入政治鬥爭的漩渦。

洗錢防制法成效待檢驗

而同樣的適用疑難,也出現在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上。因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只要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過,此罪的適用前提,必須是檢察官於偵查公務員涉及貪瀆或重大犯罪時,發現有財產與受入顯不相當時,才可要求公務員說明,這與洗錢罪必須有一個前置犯罪存在,有著相同結構。又對於衡量收入相不相當的範圍,除本人、配偶外,但對於子女,僅限於未成年,若已成年,即便顯不相當,也不能成為對象。再來,與前述特殊類型的洗錢罪相似,亦會碰觸到不自證己罪權與緘默權保障,且對於合理說明、收入相不相當,亦會是由檢察官所專斷。

雖然,目前這三百萬元,除非無視罪刑法定而擴張法條的解釋,否則,要成立洗錢罪的可能性,似乎不高。但因今年六月,我國已被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評鑑為洗錢防制的最佳等級,則此次高鐵事件,或可成為很好的檢驗範例,以來證明台灣的洗錢防制法,到底真能發揮成效,抑或僅具有紙上宣示的意義。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