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商建融專案利息不應資本化 實務認定有待釐清

房地產建案工程成本可觀,建設公司若向銀行申貸融資專案,要留意相關利息費用的稅務申報及認列方式,而常見的貸款有「土地融資」和「建築融資」兩種,其中「土地融資」是金融機構專門為購買土地或自有土地者,借貸蓋房所設立的貸款項目;「建築融資」則是金融機構為營建人興建建築工程時,須支付的營造費用、周轉資金所設立的貸款項目。

值得留意的是,由於建設公司之房屋係屬存貨而非固定資產,故建築融資利息應列為財務費用或房屋成本,可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7條第13款之規定「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

雖然有部份實務見解,甚至國稅局發布的新聞稿曾主張建設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建造期間向銀行融資專案借款之利息費用應歸屬建物成本,即在建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前應予資本化,作為在建工程成本;唯此一見解違反查核準則第97條第13款之規定。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核準則第97條第8款所規定之「因增建設備而借款之利息,在建造期間所應付之利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出列帳,但建築完成後,應行支付之利息,可作費用列支。」係指如增蓋公司廠房、增購機器等生財設備,供營利事業本身作為營業使用之固定資產而言,並非商品,營建業者建屋出售,係商品,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由此判決可知,建設公司主要以建屋出售為主要營業項目,建屋為經常製造或重復大量生產之存貨性質,不應該將建造期間之利息費用予以資本化。

也就是說,建造期間向銀行建築融資專案借款利息費用是否應資本化,目前實務上無統一作法,雖然依據查核準則第97條第13款及最高法院91年判字第841號判決規定應不予資本化,唯各區國稅局核定方法似有不同,期待未來國稅局能推出一致見解,使業界能有明確規範得以遵循,以避免不必要之爭議及裁量矛盾。

至於土地融資利息部分,建設公司購買土地建屋出售,其土地部分係屬非固定資產,依查核準則第97條第9款但書規定「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出售土地收入之減項。」這是基於成本收益配合原則所衍生的稅務準則,所以利息資本化與利息費用遞延認列,兩者理念不同,宜留意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本文作者為Grant Thornton Taiwan 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

更多工商時報報導
中鋼內銷價 傾向開平低盤
iPhone組裝將倍增 立訊大擴廠 叫陣鴻海、和碩
世銀調降陸今明年GDP成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