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渡關山恐重蹈澳洲的覆轍:世界各國的媒體議價立法,能給台灣什麼啟發?

文:劉士弘

跨國大型數位平台(如Google、Meta等)在資訊傳播及網路市場佔主導地位,其大量轉載新聞媒體內容於網頁中,但數位平台卻未生產實質內容,而新聞媒體主要收入來源為廣告費,廣告費的多寡取決於內容的點擊率、曝光程度等。

掌握這些數據的數位平台,缺乏對媒體公開其細節項目,且平台也從未進行使用新聞內容的協商與議價,導致新聞媒體權益受損,而新聞媒體與數位平台間並非屬純粹的商業關係,其中涉及了公眾權益。

我國政府尚未對上述相關問題立法,各領域的專家與學者參考了澳洲與美國、歐盟等相關法律,於今年推出了「民間版」的《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草案》。

世界各國的「新聞議價」立法,能給台灣什麼啟發?

在2019年歐盟通過的《數位單一市場著作權指令》(CDSM)中,對於新聞媒體議價主要強調於鄰接權(Neighboring rights)的賦予與使用,不受著作權保護的新聞內容,媒體得主張該權利向使用其內容的平台要求支付費用(高嘉鴻,2020)。

狹義上鄰接權指的是,世界智慧財產組織(WIPO)承認的三種作品的鄰接權:「表演」、「錄音物」、「廣播」。

廣義上指的是,保護非原創之勞動、資本投入的權利,其相比著作權更著重於傳播過程(張振鋒,2021),雖缺乏原創性,但相關主體所付出的成果也應受保護,鄰接權在權利權能(權利的作用)弱於「著作權」,其進入「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的時間相對較短(徐龍,2021)。

歐盟賦予新聞媒體鄰接權,主要著重於保障其與平台間的傳播過程,而我國沒有鄰接權相關法律,因此,該「民間版」議價法的參考依據主要為澳洲的《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

法國以歐盟CDSM為核心所立的國內法,在實際執行上出現冗長過程,若雙方協商無果,則進入法院的漫長訴訟,與其相比,澳洲的議價法增加了主管機關的介入程度,旨在加速平台業者與新聞媒體之間的議價協商過程。若協商無果,主管機關介入進行強制仲裁機制(compulsory arbitration),雙方可由主管機關推派的仲裁人中或之外選出仲裁小組,雙方需提出一個最終報價(final offer),議價金額由仲裁小組作出決定(林紹鈞,2022)。

而台灣「民間版」的《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草案》也屬於強制仲裁,主管機關為2022年8月所成立的數位發展部,而仲裁的條件則為雙方協商與調解未達成共識,若雙方違反仲裁判決需繳罰款,若台灣以澳洲議價法為基礎設立專法,則不需大規模刪減、增修其他法律條文。

澳洲政府推動新聞議價立法前,因缺乏與大型數位平台協商,新聞媒體均受到數位平台的打壓與抵制,Google當時表示若強行推動法案,不排除於澳洲境內關閉搜尋引擎,Meta旗下的Facebook則封鎖澳洲新聞及部分澳洲政府資訊,最後兩者在立法與協商後迅速調整立場。

若從澳洲經驗審視,我國未來推動新聞議價立法需加強媒體、政府與數位平台的協商,去年底國內四大新聞媒體公學會與Google和Meta已完成四場協商會談,該協商會談由行政院主導,為國內媒體組織與平台初次的面對面協商,因缺乏過往經驗,未實質進入議價與分潤的討論,雙方皆發表各自立場並未達成共識。

為日後推動立法之順利,協商仍應持續進行,若協商無果,政府強推立法可能會重蹈澳洲的覆轍。

台灣需要專責機關,以及運作細項的揭露

我國新聞議價主要由民間學者促使政府立法,草案的主管機關數發部部長唐鳳針對該議題提到,數發部願意擔任草案中的主管機關,但具體作法目前尚未出爐;關於立法進度,她提到報紙媒體想建立議價跟分潤機制,而電子影音媒體則希望可以用稅收制度處理,因此未來立法須和文化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及公平會進行溝通。

上述此點,可反映出我國媒體議價立法需牽涉跨部會的協商,各媒體的議價與分潤訴求並不相同,而部會對該議題的態度並不積極,而政府目前針對數位媒體的管理未存在專責機關,例如管理網路假消息的《數位中介服務法》草案則由NCC推出,NCC和去年新成立的數發部,兩者針對網路媒體的相關管理事項十分模糊,外界對於兩者於網路的權力行使範圍可能會霧裡看花,行政院在未來有必要近一步解釋兩者所負責的細節項目。

如Google、Meta等數位平台,透過大數據與演算法掌握了閱聽人的各式資訊以改善其運作及生產流程,廣告商看重了這點挹注資金於平台以精準投放廣告,而在網路上媒體的主要收入為廣告費用,閱聽人對於數位平台、廣告商、新聞媒體扮演著缺一不可的角色:資本滾輪上的鏈條,其中三者的行為無疑涉及所謂「公共利益」。

《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草案》的總說明中寫道:「數位平台與新聞媒體間的互動涉及公共利益,並非純屬私利的商業行為」,平台收集閱聽人的各種資訊,廣告商向平台購買閱聽人,平台和新聞媒體共同分潤廣告金,如同傳播學者Dallas Smythe所言:「閱聽人付出了更多,才得以使自身成為閱聽人。」

但在草案的第十條第三點的說明中提到:「有關議價請求及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甚有可能涉及對方營業秘密。為提供適當之法律保護,第四項特予準用法院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我認為,身為閱聽人的我們有權利知曉其中的運作細項,例如:議價請求、評估最終報價之合理相關資訊。

在某種程度上,我們也需知曉自身在該結構中已成為一種被四處兜售且不知售價的商品。

我國並沒有鄰接權制度,因此民間版《新聞媒體與數位平臺強制議價法草案》主要參考澳洲的新聞議價法,「政府版」的草案立法進度,主要取決於政府部會積極程度、媒體與數位平台協商共識。

前者,需政府內部跨部會的討論,因此時間冗長,未來若立法進度徘徊不前,可能會出現各部會甩鍋現象,且我國新聞議價法首先由民間學者推出並促使政府立法,可見其初始參與程度;而後者仍需政府機關的介入以加強協商,若行使法案前雙方已取得共識,應可避免澳洲經驗。而針對議價與分潤金額,閱聽人有權知曉相關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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