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抄寫關係人的電話號碼被檢察官列為被告,是否真的違反《個資法》?

文:喵喵科技法律隨筆

最近媒體於2022年12月31日報導陳姓律師於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偵查庭中,因擔任告訴代理人職務時有抄寫關係人個人資料之情形,而遭檢察官當庭轉列為被告。

依據媒體記載,本件過程起因於蔡姓檢察官辦理案件過程中,詢問關係人(即本案被告之配偶)的身分與電話號碼,而經書記官當庭紀錄並顯示於電腦螢幕上,陳姓律師則遂抄寫該電話號碼。檢察官隨即厲聲斥責,該名律師雖表示其無違反《個資法》犯意,蔡姓檢察官仍稱:「你的客觀行為不是有做嗎?」,進而於詢問關係人後將該律師列為被告。

本起事件後續也引起台北律師公會與全國律師聯合會之關注,並分別於2022年12月31日與2023年1月1日發出聲明,認為律師於擔任告訴代理人時就其聽聞內容抄錄筆記,屬於律師執行業務之正當範圍,檢察官將該名律師轉列為被告之行為並無必要。

與此同時,由檢察官組成的劍青檢改則發表聲明,認為告訴代理人的職責在於提供事證,協助檢察官追訴犯罪,而非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他人個資。

本文就以上情形所涉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議題簡要探討如下:

本案可能涉及的法條?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屬於偵查主體,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因此,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可能認為陳姓律師因無《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蒐集個人資料之合法事由,而有違反《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情形,將其轉列為刑事案件被告。

然而,刑罰的發動在法治國家應特別謹慎,本次事件如果要構成《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的違反,除該名律師蒐集個資不具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合法事由之外,尚須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及「足生損害他人」之要件,始能以刑罰相繩。

我國執法人員不應恣意以刑事訴訟程序侵擾人民,單純違反《個資法》第19條,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民事責任與第47條行政責任等規定,倘在未有相當事實或證據得認為行為人之行為符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以及「足生損害他人」之要件,即將行為人列為刑事被告,難免遭輿論認為檢察官有濫權之情形。

電話號碼是否屬於個人資料?

電話號碼當然屬於個人資料,《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已指出,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現行我國《個資法》之法律主責機關國家發展委員會亦於其個人資料保護專區,明白表示電話號碼屬於《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退一步來看,取得一個人的電話號碼,後續就能透過撥打電話、發送簡訊方式或添加社群媒體帳號而直接聯繫對方,對於個人的隱私自然會造成一定的侵擾。

何謂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小心聽到別人的電話號碼算嗎?

我國《個資法》對於蒐集個人資料之定義較為寬廣,依《個資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因此,將電話號碼等個人資料抄寫於筆記本上當然是屬於個資之蒐集。

但是,如果是看到或聽到電話號碼的話呢?

依照前述《個資法》之定義來看,應該也構成個資的蒐集。畢竟,在看到或聽到的當下,資訊便已經進入到腦袋了,至於有沒有記起來,那應該是後續個資「處理」的議題。過往亦有網友分享其於便利商店結帳報電話號碼時,遭到店員記住號碼後騷擾與添加社群媒體好友的情形。

但是,現行《個資法》對於個資蒐集之定義,如果結合前述檢察官恣意認事用法的態度,那便會造成民眾的困擾與恐慌。人民會開始思考,到底我在便利商店排隊買東西「客觀行為上」聽到或看到前面民眾購物時所報的會員電話,是不是就有觸犯《個資法》第41條之嫌疑?會不會有刑事責任?會不會遭到見義勇為的人士依現行犯逮捕扭送警察局?

公務機關是否應負擔責任?

個資的蒐集、處理與利用,是一個多面向且動態的過程,本件律師之行為雖讓檢察官認為有不法蒐集之情形,但同時應檢討是「誰」讓該名律師知悉關係人之資料?就像個資外洩事件一樣,社會大眾除了非難駭客,同樣也會嚴厲譴責未善盡個資保護責任的機關,並要求落實其個資保護義務。

公務機關(於本案即為士林地檢署)依照《個資法》第15條與第16條規定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固可以就個人資料為蒐集、處理與利用。

然而在前揭蒐集、處理與利用個人資料之過程中,公務機關仍應依《個資法》第18條與《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2條,對於其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善盡保護責任。如有構成《個資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違反時,而導致當事人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時,亦應負起相應之法律責任。

結論

從目前媒體報導揭露之情形來看,陳姓律師當庭抄錄關係人個資雖可能構成《個資法》第19條之違反,但如同前面所述,單純違反《個資法》第19條並不當然構成《個資法》第41條刑事責任之違反。一個體制健全的法治社會,在未有相當事證認為行為人的行為違反刑法時,不應動輒以刑罰或刑事程序侵害人民。

同時,本件公務機關及檢察官亦應針對本次事件為檢討並勇於承擔相應責任,進而於未來強化與落實偵查程序中關於個資保護措施之義務,檢辯雙方亦應藉此機會溝通與討論,避免類似情形再次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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