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仲提供的成交行情只具「參考性質」

內政部訂頒的「房地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規定,受託人(即房仲)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即售屋者)訂定委託售價之參考。目前市面上的委託銷售契約都將這項規定列入,但仲介公司如果不能提供最近三個月之成交行情,而是提供更早之前的成交行情,算不算違約呢?

徐姓女子在九十三年八月將永和市的房子,委託信義房屋仲介代為出售,雙方約定,信義房屋應提供附近地區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作為徐女訂定委託售價之參考。但信義房屋卻提供同年二月份之成交行情,然後告知徐女她的房地目前行情價不到四百萬元,徐女因而更改託售價格為三百五十萬。

房仲沒供最近之成交行情

房仲提供的成交行情只具「參考性質」
房仲提供的成交行情只具「參考性質」

房子後來以三百五十萬賣出,但不到一個半月,新屋主竟將房子以四百五十萬元出售給第三人,徐女指出,由於信義房屋當初沒有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給她,她受到不正確資訊影響才會願意降價出售,害她損失一百萬元,於是向法院提告,要求信義房屋賠償。

信義房屋則反駁,公司雖有提供最近三個月內之成交行情之義務,但前提是公司於同棟建物三個月內有成交之案件,才能提供,如公司在該棟建物無最新成交案件,當然僅能提供較早之成交資訊予賣方。徐女的房地在出售前三個月內,公司並無同棟建物成交物件,故僅能提供九十三年四月及同年二月兩筆之成交資料,且資料上均有詳細成交日期及交易金額,徐女可以一目瞭然,公司並沒有騙徐女,至於新屋主轉售獲有差價,係因新屋主將房屋重新裝潢價值提高所致。

房仲公司並非不動產鑑定公司

信義房屋指出,房仲提供最近之成交行情供賣方參考,但最後決定價格者,仍為賣方,因不動產交易金額龐大,縱屬同棟建物之成交價格,亦常因屋內狀況、裝潢新舊、個人喜好及雙方成交急迫等因素而有異,故過去的成交行情僅能供參考而已。

板橋地院認為,信義房屋並非不動產鑑定公司,無法鑑定當時之市價,其係依約提供過去之成交行情,供徐女訂定委託售價之參考,過去的成交行情只具有「參考性質」而已,最後決定價格者仍為賣方。徐女委託銷售之時,房仲在同棟建築物內,僅於同年四月與二月間有成交之記錄,信義房屋提供此二項資料供徐女參考,並未對徐女提供不正確之資訊,因此判決徐女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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