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月光二審無罪 高分檢再上訴
封測大廠日月光於2013年被控排放廢水一案,一審判賠罰金300萬元、日月光K7廠廠長蘇炳碩等4人各一年多的刑期;9月30日二審卻改判無罪,罰金免賠且工程師何登陽也無罪定讞,引發社會爭議。據了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5日已將蘇炳碩等4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至於一審中的被告何登陽,連同二審中被撤銷的300萬罰金皆已定讞,故無法再上訴。
此案源於2013年10月1日,日月光高雄K7廠施工期間,意外流出「處理過」的鹽酸廢水,在長達7個半小時的時間內約有5000噸的廢水流入後勁溪;且經查驗,廢水中含致癌物質「鎳」。雄檢表示,日月光董座張虔生並未涉案,所以僅將未依規定停工,而導致廢水外流的K7廠長蘇炳碩等5人,依《刑法》流放毒物罪、《廢棄物清理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起訴。
一審時,高雄地院認定後勁溪上游尚有其他電鍍廠為由,故不排除是其他業者汙染該流域。在無法將日月光定罪於流放毒物罪的狀況下,只能依《廢棄物清理法》論刑度。蘇炳碩等4人分別被處以1年4月至1年10月不等徒刑,且都予以緩刑,工程師何登陽則獲判無罪,日月光也依法被判罰300萬元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一審輕判日月光,即上訴高等法院。全案上訴後,被告律師團主張日月光排放的是處理過的廢水,應在《水污染防治法》的適用範圍,而非《廢棄物清理法》。經高雄高分院在五度函詢環保署後,認為相關案件應以廢水的「處理方式」區分。若業者在透過廠內廢水處理設施處理後,是以管線或溝渠排放,就依《水污法》管理;若是以桶裝或槽車委託清運,就依《廢清法》管理。而日月光的案例係屬前者。
在輿論與民情壓力的催生下,立法院於1月22日三讀通過《水汙法》修正條例;依據新法的最高刑度,致人於死者可判無期徒刑、併科罰金3億元,嚴懲下一個日月光。但二審法官認為,《水污法》的修改是在日月光案發生之後,雖為立法的疏漏,卻仍無法溯及既往處罰日月光。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適用法條錯誤為由,撤銷對日月光的罰金,並改判蘇炳碩等5人無罪,何登陽更獲判無罪定讞。
高分檢上訴:僅依環保署釋函 有違事理
高雄高分檢在7日收取二審判決書後,接受雄檢的建議,已於15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高分檢在長達13頁的上訴書中強調,二審法官僅依與環保署的釋函,即認定日月光可適用刑度較輕的《水污法》,顯然有違事理。
檢方表示,多年前環保署函釋各縣市環保局,是為了方便行政部門取締業者,以廢棄物的「最終處理方式」來決定執法依據;從管線排放出去的案例適用《水污法》,用桶子或槽車運送的案例,則適用《廢清法》。檢方指出,如此區分是為方便行政業務上的劃分與管理,不代表司法系統也應受限其內,法院應依法獨立審判。
上訴書中也提及,日月光排放的廢水只是「形式上」地流經廢水處理設備,其酸度高達無法膠羽化、混凝的數值,與未經處理的有害廢棄物無異乎矣;而該廢棄液明顯與《水污法》規範的「廢水」有別,二審判決並未明確區分,即認定本案不適用《廢清法》,確有判決理由不備和適用法則不當的錯誤。
檢方:引用非《廢清法》和《水污法》問題
檢方強調,《廢清法》和《水污法》二者只是從不同的角度去保護環境,但在法理上並無排他或優先適用問題。只要業者排放被認定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水,或是「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液,是同時構成《廢清法》與《水污法》的要件,應擇一重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