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女箱屍命案,台灣可以處理嗎?

文/法操司想傳媒

雅虎香港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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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新聞報導,前幾個月發生的港女箱屍命案,經檢察官解剖後發現,女子當時已經懷孕。另有報導指出,根據香港律師的說法,依照香港現行法律的規範,本案件除非有辦法證明在香港境內已經預謀犯案,否則男子無法在香港境內受審。

台灣可不可以管?

而本次案件中,有香港律師表示:依據香港法律規定,香港檢方無法發動偵查。那既然這樣,台灣這邊可不可以審判呢?答案是可以的!

在刑事司法上,由於刑事審判牽涉到國家或地區主權的展現,究竟可不可以審理一個特定的刑事案件,必須要討論國家或地區究竟有沒有「審判權」。

所謂的「審判權」,顧名思義就是「可以審判」的權利,當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於特定案件具有「審判權」以後,我們才會討論究竟該由哪個法院處理,也就是哪個法院具有「管轄權」。

根據我國刑法第3條規定:刑法於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者適用之,在我國領域外的我國籍船艦航空器內犯罪也適用。也就是說,不論犯罪行為人是不是我國人民,只要這樣的人是在「我國境內」犯罪,就可以進行追訴。

這樣的規定模式是導因於我國對於境內的主權而來,也是多數國家的處理模式。因此,由於本次案件發生在我國境內,雖然犯罪行為人是香港人,我國仍然可以針對該香港人進行審判。

如果是台灣人在香港犯罪,我國可不可以管?

這次案件延伸出的另一個問題在於:假設今天行為人是台灣人,而在香港境內犯罪的話,台灣法院究竟可不可以審理呢?

首先,我國法針對境外案件是否有審判權的問題,是有規定的:

  1. 刑法第5條規定,在我國境外觸犯所列出的11種罪責時,我國可以審判。而這11種罪責,主要都是對我國主權有違害、為我國人民有違害、或國際法上認為具有普遍管轄(Universal jurisdiction)性質的犯罪。

  2. 刑法第6條規定:我國「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犯瀆職、縱放人犯、偽造公文書、侵占公物等罪責時,我國可以處罰。這樣的規定是導因於公務員對於我國的忠誠義務、及這樣的案件類型對我國社會制度有妨害所設的。

  3. 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者。這樣的規定可以簡單理解為「自己的小孩自己管」,也是國際法上的「國籍國管轄」。但這樣的規定必須在外國「也有處罰」的狀況才有適用。也就是說,如果今天行為人的行為在我國會被處罰,但在外國不會被處罰時,我國就不能再處罰他。

  4. 刑法第8條規定,第7條的規範在我國境外外國人對我國人民犯罪準用之。這樣的規範是國際法上「被害人國籍管轄原則」的展現,也就是在特定狀況下,我國就連外國人都可以審判。

回到最初的問題,究竟狀況倒過來可不可以審呢?由於行為人是我國人民,且殺人罪根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第7條的要件。

因此我國法院自然就取得審理這起案件的審判權,可以進行審理!

這起案件該怎麼辦?

由於目前台灣與香港間並沒有相關司法互助協議,導致這樣的案件陷入「有人的不能審,能審的沒有人」的窘境。而要突破這樣的情況,就必須要台灣與香港間司法互助才能解決,而這樣的狀況也不是沒有先例,但這又是另外的政治難題。

同時,雖然我國與中國之間有司法互助的協議,但這樣的協議是否適用於香港也是個極大的問題。因此,究竟這個案件最終會怎麼處理呢?就讓我們繼續看下去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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