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姐爭取「自立生活權」勝訴固然振奮,然而被法扶拒於門外的身障者,又有多少?

文:程翌宸(台灣障礙者權益促進會,權益行動組)

遭霸凌以生踐志:憫苦大愛的台北法扶

近日,讓身障者深受鼓舞的訊息,莫過於玉姐爭取自立生活的個人助理制度案件,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部分勝訴後,又獲得了新北市政府確定不上訴。雖然如此結果,並不意味著對其它個案產生了拘束力,但就我國身心障礙族群,從既有的慈善模式、醫療模式的舊觀念,走向國際普遍認同的社會模式、人權模式的進程而言,不啻為障權邁進一大步,影響所及,讓往後類似案件有著可資借鑑的先例。

但是,「自立生活」對身障者而言,應不只有個人助理制度,長照服務所提供人力支持,同屬於自立生活一環,卻鮮少有人關注。玉姐案成功的背後,得益於法扶基金會憫恤玉姐的處境,列入指標性案件,加上法扶人權律師努力說服法院,承審法官認真審理,又萃集學者、公益團體、媒體、立委、議員等六方之力,方鑄其功。

然而,為爭取自立生活的身障者,又豈止玉姐一人?其中因遭到損及權益而急欲尋求法律扶助的人們,卻因法扶各種問題,而被排拒在法扶門外者,又有多少?當這些人看到玉姐案獲得豐碩成果,驚羨之餘,自己卻因五花八門或標準不一的理由而被否決其權利在憲法第16條的基礎上,本應具有救濟資格與機會時,不難想像對其相對剝奪感有多強烈。

而法扶作為扶助弱勢的一方代表,除為這些得不到權利救贖的人們,做出切合實義的變革外,如何有效解決或降低這類問題的作法?應是日後值得重點觀察的地方。

我國憲法賦予人民,只要有權利遭受侵害,就可獲得救濟。但這項基本權,因為法扶內部人為因素的問題(後有談及),使原本打不起官司的民眾,因此反而打不成官司。倘若一個人因為資力受限,打不起官司,因此尋求法扶協助,卻因人為因素阻撓,而打不成官司,就結果意義而言,試問有何不同?

進不了法院,自無法訴請負有解釋權能的專業法官,就所遇法律上爭議予以裁決(公正與否屬另一問題),從而使無資力而僅能仰賴法扶支持其爭訟的人們,當權利受損時,依舊只能有啞巴吃黃蓮的無力感,從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的立場以及法扶法的立意宗旨來說,是顯然不合理的。

雖然的確有部分身障者,和玉姐一樣,獲得了對爭取自立生活權利的法律扶助,不過是出於幸運呢?還是背後另有原因?否則何以有身障者同樣是自立生活等相關權利遭受侵害,為爭取應有權利,因而屢向法扶台北分會提出申請,卻迭遭駁回?

就比如有身障者,頻遭長照機構挑案、違法侵害權利,主管機關明知問題所在,卻長達一年多來,既未依法處置違法亂紀的長照機構,也不依職權指派長照機構人力支持,以維護弱勢者權益;反與長照機構站同一陣線,排擠、霸凌該位身障者,導致被迫成為「被長照遺忘的人」。

以問題情節而言,難道我國法律沒有救濟其權利的空間嗎?如果答案否定,則審委們維持駁回的背後,又是源自於何種對法律上確信所作的決定?而如果答案是肯定,怎會有玉姐等一干人能獲得權利救濟呢?帶著這個疑惑,從駁回理由一個比一個費解,案件審委一個比一個荒誕,或許能想通些道理。

就拿法扶士林、台北分會來說吧!先後有身障者因為自立生活權益的法律問題,各自到法扶士林分會與台北分會請求扶助,一開始,兩分會都以相同理由駁回,後來,在士林分會的申請案件,通過了審查,獲得扶助。

而在台北分會的申請案件,我們卻看到,審查決定的理由,不但簡單空泛,無法合理支持其審查決定,甚至有案件在法律上仍有爭執的空間,並非完全無理由,卻一律以顯無理由駁回,有失公允,譬如為確認在公法上是否有請求自立生活權利遭受侵害的救濟資格,而取得的專業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內容從憲法出發,結合大法官解釋有關理論,以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一般簡稱CRPD)、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長期照顧服務法等,得出確實具有公法上請求相關權利的結論。

但法扶台北分會對此法律意見書,沒有給出何以不支持的理由,只簡單記載主管機關函覆內容並非行政處分,或申請人不具主觀公權利等說明,與法律意見書翔實論述形成強烈反差,故以這樣審查決定的品質而言,顯然不合理。更何況,行政機關為免被告,故意在函覆文件上,不用行政處分字樣,或未附上救濟教示方法、期間等訊息,是常有的事。

因此,較為合理的情況是,如果申請人提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依據,作為其訴訟程序上可資依循的基礎時,縱然在實體面未必有理由,只要程序面合乎要件規範,審委就不應越過法官的層級,去定奪該申請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因為屬於法院的權責,讓身為「扶助與否」的審委們來代行,實在很奇怪。

此外,審委審查案件的狀況,也令人質疑其專業程度,譬如,有審委已經培訓過CRPD的教育課程,卻在審查決定中,給出CRPD並非國內法的理由,進而駁回申請,十分荒唐;又譬如,有審委審查公法案件時,申請人提到「主觀公權利」,審委竟「ㄏㄚˊ」了一聲,停頓數秒,彷彿聽不懂,然後邊將眼神移到身旁打字員,邊問「什麼叫主觀公權利?」如此表現,能不質疑其審查能力嗎?

但類似情況,不勝枚舉。想要實踐法律賦予的權利的弱勢者,於是在這些人為因素下的阻礙,變得遙不可及,想來不免哀傷。另值一提的,法扶預約網頁上,明明標示著可由專門領域的審委來審查特定領域案件的說明,然而,經過證實,這項功能根本沒有發揮過實際作用。由此,也就窺出其問題的原因脈絡。

法扶必然對上述內容有所意見,除了以各審委因為所受法學教育不同,自然會有不同見解,才導致審查標準有所落差的理由外。如果沒有法律扶助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如重罪嫌疑犯、原住民、無法完整陳述的智能障礙者、少年等)的資格時,當回溯一年內申請且獲得三件以上的扶助,再申請扶助,就有駁回風險。

此時,在駁回通知書中就會綴上「依法律扶助法及法律扶助施行範圍辦法第7條規定,同一申請人於申請時回溯一年內,准予訴訟、非訟、仲裁及其他事件之代理、辯護或輔佐逾三件者,不予扶助。」的文字。姑不論這並非該條文完整內容,單以這條文一至五款資格的人,才不用受限「一年扶助三件」這件事來說,就顯然欠缺了對處在社會底層弱勢者處境及需求的考慮,某程度上對這類弱勢者相當不利。

尤其同一權利(如自立生活權)遇到的訴訟類型,很可能橫跨刑事、民事、行政不同領域,另外還有上訴問題,以及提告刑事時,聲請再議等情形需處理,可見「一年扶助三件」的限額,無法解決反覆發生或不同訴訟類型而使權益受損的困境。

雖然辦法第7條完整內容的最後一段文字,說明可經由分會會長同意後准予扶助,但一旦獲得不合理的審查決定,還是有可能因為這條文對身分資格的限制,成了法扶要是不給,弱勢者也只好徒呼負負,而將上述不合理的審查決定變相的合理化。

法扶台北分會林俊宏會長,曾以「法扶核心價值的信仰,一切的思維都是以弱勢者的需求為中心,所有的作為都會以維護弱勢者權益為出發。」的標語,宣示法扶運作方針。但任何歷經上述情況的申請人,只怕無法連結一向給人正義、匡扶弱勢形象的法扶,真正落實了該方針。

故法扶應抱持百尺竿頭的態度,以為弱勢者服務而不斷求進步。如能納上述淺見為參考,力求革新,將使法扶成為社會改變的起點與動力,否則,社會大眾看在眼中,想的是,相同權利,不同標準,不同判斷,法扶對誰比較好,顯而易見。

延伸閱讀
歧視黑歷史會影響未來就業?人資愈來愈重視「DEI」,小心進入企業黑名單
牙醫心裡話:看似簡單到不行的局部矯正,其實才是真正的大魔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