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宗偉觀點:連法制常識都弄錯,難道立委只會裝可愛?

立委鄭運鵬日前提案於著作權法增定條文,讓著作權人可以聲請法院要求網路服務業者封鎖境外侵權網站,以保護智慧財產權,有20多名立法委員加入連署。但是因為遭遇到外界強烈質疑要搞白色恐怖,鄭運鵬雖然已經於臉書上宣布撤回。但這是政黨輪替前後這幾年一再跑來的案件,也是一個對我國立法委員基本法學常識檢測的好窗口。

暫且先不論白色恐怖等政治問題,顯然這20多名立委對我國相關程序法制非常的外行,一看《著作權法》增訂第84條之一法案,就知道已經鬧了大笑話。我們先看該條前4款條文如下:

「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如有侵害著作權之情事,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提起保全程序者,適用以下規定: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第1項聲請應表明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事項,倘不知該中華民國境外網站所有人之年籍資料者,得僅列該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之IP位置或網域名稱。

二、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提供之擔保,中華民國境外之網站所有人於法院淮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後60日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著作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

三、如無法知悉該侵權境外網站之地址時,前開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所為之裁定及執行命令,得以電子方式傳遞至網站上所戴之電郵地址,如未載電郵地址者,聲請人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聲請公示送達。

四、該境外網站所有人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令聲請人限期起訴者,其聲請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記載所列事項。」

這次連署的立委袞袞諸公(母)們,首先就嚴重欠缺《民法》侵權行為,《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的基礎概念,閉門造車草擬一堆根本都不相干,執行起來也沒有實益的幻想條文。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部分的章節條文,主要分成避免當事人脫產的假扣押,防堵特定內容債務的標的物被隱匿或處分的假處分,以及阻止時間損害更加擴大的定暫時狀態處分3種類型。本條的修正案條文劈頭就寫依《民事訴訟法》第525-526條,這兩條明定所行的是假扣押程序,是防止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看可能敗訴就預先脫產用的。可是怎麼可能要我國法院派員去查扣境外網站在國外的,我國主權強制效力根本不及的外國財產?誰有辦法跑去美國查扣臉書這家公私財產?或是祖克博在加州的豪宅上貼封條?

假處分則主要是針對契約之債中,對造不願履行交付的特定債務內容,例如某部全球只有一輛的特定款式勞斯萊斯。可是對於侵權行為債之內容的給付,民法上只可能有回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兩種辦法,絕無要求對方給付特定內容物品之理。聲請法院准予假處分,更是完全不相干的笑話。

鄭運鵬等人已經胎死腹中(天佑台灣!)擬稿時極度草率的《著作權法》增訂第84條之一法案,所要考慮使用的唯一一種保全程序,是定暫時狀態處分。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的部分,全都是事實上不可能發生的胡鬧。

定暫時狀態處分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也就是為了避免法院判決勝訴以後,1個審級通常會需要半年到1年時間。此時侵權檔案已經被下載或閱覽了100萬次,電影上映時間也過了,導致判決結果對權利人並無實益。因此在訴訟過程中甚至起訴前,先請求法院保護聲請人通常也就是原告,特定財產或身分關係相牽連的現狀。

而這就是鄭運鵬等人犯的第2個重大錯誤,台灣自2008年建立智慧財產法院以來,已經形成了一套運行已久的,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所組成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在本條修正案中,居然沒有提到。根據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在此時應該優先適用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該法第1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

那麼民事案件中的保成全程序,智審法有沒有規定呢?當然有,在該法22條:

「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

聲請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仍得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應令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

前項撤銷處分之裁定應公告,於公告時生效。

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因自始不當或債權人聲請,或因第5項之情形,經法院撤銷時,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之損害。」

由於這一條文連我國立法委員都有20多人看來從不知道,筆者不得不很囉嗦的貼出全文。這一條規定就架空了538條的規定,不知道是法制幕僚太弱,還是根本沒請,鄭運鵬等人似乎完全不知道有此法制現狀。

要特別注意智審法22條2項最重要的規範意旨,是在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供擔保以代釋明。也就是說如果聲請人無法說服法院有這個必要下禁制處分,法院就只能駁回該聲請。

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中可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再回過頭來看鄭案條文中,所謂「著作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第3項所提供之擔保」,又是什麼意思?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1-3項是這樣規定的: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我們終於看懂了鄭委員為何要把風馬牛不相及的假扣押條文拿來這裡用,因為《民事訴訟法》的這條,允許供擔保以代釋明。原本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制體系中,裁定禁制處分時要求法院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以及必須評估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就全部被架空繞過了。

得不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有什麼區別影響呢?

本條修正案這是典型的財團立法,在本條倘若通過以後,如果某家財團覺得youtuber很討厭,想要在台灣網域封掉他讓網民無法收看的話,根本不用當庭說服法官。只需要拿出一筆夠大的金額交到法院作擔保金,擔保當事人可能因此受到的損害有的賠,就能做到把某個網站一直在台灣網域內封鎖下去這件事情了。

而條文又說境外之網站所有人於法院准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後60日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著作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換言之事後即使聲請人沒有起訴,由於當事人往往都在國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網站在台灣網域內被封。所以既不會來聲請起訴,更不會來請求賠償。財團60天後去法院把擔保金拿回家,就可以把這個網站愛封多久封多久了。真正損害的是該網站在台灣廣大網民,原先可以使用的資訊自由與利益,但是卻沒有任何救濟管道。

而條文又說境外之網站所有人於法院准予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後60日內,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聲請法院命著作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著作權人得取回所提供之擔保。換言之事後即使聲請人沒有起訴,由於當事人往往都在國外,根本不知道自己的網站在台灣網域內被封。所以既不會來聲請起訴,更不會來請求賠償。財團60天後去法院把擔保金拿回家,就可以把這個網站愛封多久封多久了。真正損害的是該網站在台灣廣大網民,原先可以使用的資訊自由與利益,但是卻沒有任何救濟管道。

這條草案的提案人不是糊塗至極,就是居心險惡了。

更匪夷所思的是,時代力量的黨主席黃國昌委員,原先是一位傑出的民事訴訟法學者,上述這些基本法理黃不可能不知道。但這麼離譜的法案該黨這次也有兩位委員簽署,天底下最難寫的字就是自己的名字,下筆前就沒想到先去問一下自家的黨主席?

難道在台灣當立法委員現在只需要會裝可愛而已嗎?

20171002-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2日於立院財政委員會質詢。(顏麟宇攝)
20171002-時代力量立委黃國昌2日於立院財政委員會質詢。(顏麟宇攝)

作者指出,時代力量的黨主席黃國昌(圖中)是一位傑出的民事訴訟法學者,但這麼離譜的法案該黨這次也有兩位委員簽署。(資料照,顏麟宇攝)

民主法治確實非常的脆弱,特別是當我們現在有一批對基本法制觀念毫無了解,卻特別喜愛立法協助財團與政府,侵害民眾利益的立委。這樣的離譜法制幾年內數度闖關並非偶然,本文相信過不多久要繼續提出對被控侵權作品封網的草案,一定又會再來。假如提出這麼離譜的這條草案的提案人撤案後在政治上都不用付出代價的話,那過不多久就是全台灣的人民要付出更慘重的代價了。

*作者為台大國發所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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