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假釋18次不准 張錫銘提起行政訴訟台南地院判敗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曾犯下共同殺人及多起擄人勒贖案被判無期徒刑定讞的「惡龍」張錫銘,服刑17年申請假釋18次都被駁回,張錫銘因此向台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控告矯正署請求作成准予假釋的行政處分,不過,台南地院審理後,認為申請假釋的次數並不是審核受刑人有無悛悔的依據,而且張並未與犯罪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以矯正署綜合判斷張錫銘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並不是沒有理由,判張錫銘敗訴。可上訴。

1995年張錫銘在台南縣槍殺林慶益後逃亡中國大陸,2003年偷渡回台後連續犯下多起擄人勒贖案,張錫銘在警方追捕逃跑時,在大街上持步槍挾持老農及保全員與警方交火,震撼社會觀感,2005年警方展開「獵龍專案」攻堅圍捕,張才中彈落網。法院審理後總共判處張錫銘3個無期徒刑以及合計55年6個月的有期徒刑,合併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800萬元定讞。

迄今服刑17年的張錫銘從5年前開始申請假釋,18次都遭駁回,他針對台南監獄去年10月提報其第16次假釋案,法務部審核後作成不予假釋處分,不服提起復審,遭矯正署駁回,於是提行政訴訟。

張錫銘主張,他第14次及第15次提報假釋時,假審會認其悛悔有據通過決議報請矯正署審核未准,第16次提報時,假釋基礎事實未變動,受刑人也無違反假釋審查條件之情事,無特殊原因或理由下,仍否定他的假釋申請,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張錫銘並主張他適用1997年修正前舊刑法第77條第1項的「無期徒刑逾10年即可假釋」規定,也適用2006年修正後新刑法的「無期徒刑逾15年可假釋」規定,假審會第16次決議中的評價過於嚴格,又沒有考慮移禁外役監或監外作業等其他侵害更小且有助於原告更生之個別化處遇,違反比例原則。

對於矯正署駁回假釋申請理由中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張錫銘更把責任推給國家,指稱,國家應當協助且有義務促成受刑人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和解,而非責怪受刑人不與被害人和解,僅有受刑人經國家促成而不願和解或賠償之情形下,才有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問題,所以應該對他作成准予假釋之行政處分。

台南地院審理後駁回張錫銘的提告。判決指出,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假審會決議僅供法務部矯正署參酌,並無拘束法務部矯正署之效力,仍須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始准假釋出獄。而且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許假釋出獄,而非「應」許假釋出獄,這屬於矯正署裁量權行使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如別無違法情事,應屬合法,行政法院不得逕行取代矯正署,以自己之合目的判斷另為判斷及裁量決定。

此外,矯正署以張錫銘「有傷害前科,復持槍射殺被害人,並於逃亡海外返國後再度組成犯罪集團,共同持有數量多且殺傷力強大之槍械公然強擄數名被害人勒索鉅額贖款、持槍、縱火示威,又數度與警方對峙、任意投擲彈藥,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及社會安全,且無和解或賠償相關紀錄,爰有再行考核之必要」為主要理由,決議未通過假釋。

矯正署且以張錫銘涉多件擄人勒贖還有殺人罪,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犯後沒有和解跟賠償相關紀錄,認張錫銘犯殺人、擄人勒贖、槍砲等罪,犯行剝奪他人生命,並致多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行情節非輕;犯後無任何和解計劃或賠償相關紀錄,犯後態度非佳;依法將前揭事項列為審查原告假釋之重要參據,並於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後,決議不予許可假釋,並不是沒有理由。

對於與被害人和解的問題,法官認為,依台南地檢署今年3月的書函,已指明重大暴力犯罪須由被害人一方主動發起,始符合開案條件,張錫銘自得積極與被害人連繫,請被害人主動發起,但是張錫銘未提任何可能和解的計劃書供矯正署審酌,況張錫銘在這次開庭前尚能透過其友人向外發聲,引起社會矚目,他主張在獄中無法對外連絡,國家應負有促成雙方和解義務的說詞不足採信。

同時,張錫銘相關刑事案件之共犯有10人,與張刑度可堪比擬者僅詹龍欄1人被判處無期徒刑,其他被告犯罪情節均比張輕微,張開庭時稱詹龍欄在監執行逾20年始被假釋,且假釋審查也是從嚴,就應該考量其自身犯行情節及其他假釋條件,張錫銘以其他被告都已假釋獲准來主張對他的假釋違反平等原則並不足採。

所以,法官認為,矯正署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也沒有不合,駁回張錫銘的行政訴訟。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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