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變女被要求摘器官 北高行認法律未規定判戶政所敗訴
CNEWS匯流新聞網記者張孝義/台北報導
吳姓「男子」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性別不安,且一直認為自己是女性,108年間以其美國護照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相關規定及診斷證書,到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卻被認為沒有摘除男性器官遭拒,「吳男」打行政官司救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戶政事務所的處分是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判決戶政事務所敗訴,作成准予原告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可上訴。
這名「吳男」在性別認同上一直認為自己是「吳女」,而且在106年後陸續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性別不安,108年間「吳男」以其美國護照,依美國外交事務手冊(Foreign Affairs Manual, FAM)有關國外出生者護照變更性別相關規定,持DS-11表格及醫師證明,向美國聯邦政府申請變更護照登記為女性,並經准許。
吳男於是在109年間檢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美國護照,向被告申請變更戶籍性別登記為女性。
不過,吳男戶籍所在的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卻依內政部97年函令的意旨,認吳男未檢附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男性性器官,包括陰莖及睪丸之手術完成診斷書,不符戶政機關受理性別變更登記要件,否決吳男的申請。
吳男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北高行並就本案以戶籍法相關法律就性別認定事項立法不作為及系爭令只以摘除性器官作為性別變更登記唯一許可要件牴觸憲法,聲請解釋憲法,卻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裁字第4號裁定不受理。
合議庭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58號判決提出:「能證明其自我感受之性別歸屬確實與出生時之外部性別特徵與出生登記之性別相衝突,並已持續相當時日,且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係穩定,此種情形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為性別變更之審查標準。
且具體的文件參考:「不只1份由專精於性別不安、變性領域之執業醫師,或精神、心理學領域之專家學者,出具之鑑定報告或診斷證明書,證明申請人因生理性徵與自己認同之性別不符,而有性別不安、焦慮等情形,且此現象已長期存在(至少2、3年),申請人並持續接受荷爾蒙治療等事項」。
合議庭認為,要求變性者,必須施行摘除性器官之變性手術後,始得行使戶籍法第21條所定性別變更登記請求權部分,對於性別變更登記之申請,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義務,違背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且違反比例原則而嚴重侵害性別變更登記申請人之身體權、健康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
內政部函令關於需有合格醫療機構開具已摘除性器官之診斷書證明作為現行法上性別變更之唯一准許途徑部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法院自得拒絕適用。且吳男已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性別認同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明文件。
且醫囑:「個案因上述原因,過去長期以女性之性別身分生活,並於臺大醫院就診評估,目前持續於交感身心診所追蹤,女性法律身分有助於個案身心一致,緩解性別不安症狀」。
合議庭認定,吳男自106年時起,就依性別認知而向外展現女性的人格樣貌,期間因自我認知性別展現與登記於戶籍身分上身體生理性別不一,人格自主尊嚴飽受侵擾之情形下,但是吳男仍堅持爭取其性別歸屬為女性之權益,直至今日已歷7年以上相當時日,其變更性別之願望確屬穩定,有高度可能性不會再度改變。所以吳男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判決戶政事務所敗訴。
照片來源:CNEWS匯流新聞網資料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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