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記帳士系列十三》談台商鮭魚返鄉-海外資金匯回

文/侯美雅

近年來,因全球稅務資訊交換網絡的建立及反避稅浪潮的影響,台商個人的海外資金配置已面臨重新調整。而在美中貿易摩擦牽動全球供應鏈重組的加溫下,許多海外台商更因此正式啟動了回台計畫。

政府為吸引台商回台投資,行政院於107年12月7日核定,自108年1月1日起推動『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實施期程108年至110年),並提供土地、水、電、稅務及人力(外勞配額)專屬服務與客製化單一窗口,藉以縮短行政流程,加速企業投資,並由政府支付委辦手續費,鼓勵銀行提供廠商必要資金(融資優惠利率),導引協助廠商其回台投資,據統計截至今年11月中旬,共有156家台商通過審查,預計投資金額7,000億元。

『歡迎台商回台投資行動方案』的重點是回台投資行動,並非資金來源;故在政策支持下,目前對於台商資金匯回臺灣有兩個主要規範,一是財政部108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10704681060號,針對個人匯回海外資金之解釋令;另一是總統在今(108)年7月24日公布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俗稱海外資金匯回專法),並已自8月15日開始施行。

為讓台商將資金匯回實質投資臺灣,專法提供台商個人匯回海外資金及營利事業匯回境外轉投資收益,得選擇依規定管理運用而適用特別稅率,給予回流資金提供適當租稅優惠,這亦是台商鮭魚返鄉的積極性誘因。此外,並依據專法,財政部制訂『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作業辦法』、經濟部頒訂『境外資金匯回投資產業辦法』以及金管會制訂『境外資金匯回金融投資管理運用辦法』,明定各辦法與本條例同步施行。在專法實施三個月後,國稅局受理申請案件已56件,合計申請匯回資金約235億元。

海外資金匯回專法屬期間制度

個人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匯回海外(含大陸地區)之資金,及營利事業依規定申請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轉投資事業獲配且匯回投資收益,可免依一般所得稅制課稅,而透過專法獨立課稅,且一經擇定不得變更;於專法施行後第一年(108年8月15日至109年8月14日)申請核准匯回存入資金者,可適用稅率8%,第二年(109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4日)匯回則適用稅率10%;若進一步投資在政府鼓勵範圍內的產業或資金用途,於投資計畫完成後尚可申請退還50%稅款,即可再享有稅率4%或5%之實質優惠。

境外資金專法管理運用機制

依專法之規定,匯回資金除了需在二年內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外,並對於匯回資金在使用範圍和年限運用上有其限制,例如:匯回資金5%限額內可提取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25%限額內可從事金融投資,但須透過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另外70%可進行實質投資。且規範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自該等資金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之日起算滿五年,自第六年開始才可以分年提取三分之一,直至第八年才能完成全部提取。

專法明定資金匯回應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且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於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

個人匯回海外資金適用解釋令或專法

首先必須強調,並非所有自海外匯回的資金皆須納入海外所得課徵最低稅負。依據『個人匯回海外資金的解釋令』,若台商能夠明確區分匯回的資金性質,而採用直接申報海外資金時,有三種狀況的海外資金不用課稅。第一:依稅法規定,只對海外投資的所得(即獲利部分)課稅。所以,如果可以舉證匯回的海外資金,是屬於境內外資產的流通、投資本金收回(或撤資)、境外金融機構的借款等,均非海外所得性質,則無須課稅。第二: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核課期間之海外所得,已無課稅問題。若納稅人對於各項所得有辦理申報者,核課期間為5年;沒有申報者核課期間為7年。第三:海外所得已依規定課徵所得基本稅負,則資金因已繳納過稅款,再匯回也無須課稅。

再者,海外所得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區分,依據港澳關係條例規定,港澳地區的所得非中華民國境內所得,而屬海外所得;而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則根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應併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適用綜合所得稅率(最高40%)課稅。若無法依其原則明確區分海外資金的性質及提示相關規定之佐證文件,或者沒有資金匯回後被控管的困擾,則選擇採用專法將資金匯回會是比較簡單的做法。

(作者為屏東縣記帳士公會理事長 侯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