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記帳士 系列一》 從納稅者權利保護法探討誤作廢發票中獎獎金給付責任之歸屬

文/王桂香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落實憲法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其他相關基本權利之保障,確保納稅者權利,實現課稅公平及貫徹正當法律程序。現行租稅法規就租稅人權的保護有所不足,未能落實對納稅者應提供之保護,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係彌補現行各租稅法規之不足。

依照財政部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15-1條規定,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若有使用非主管稽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重複開立或重複列印主管機徵機關配給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作廢發票未收回、退稅發票未標記、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統一發票資訊傳輸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平台存證等情形,導致本來應屬無效之發票卻成功兌領獎金時,財政部就會要求該營業人賠償已溢付的獎金。

而該條文第三款規定;作廢發票收執聯未收回部分,常發生於工讀生或作業人員疏失將有效發票誤註記為作廢,導致將有效發票誤申報為作廢發票,此等作業疏失已依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違章裁罰,實不應要求營業人賠付該中獎獎金。理由一、該發票本屬有效發票,因作業人員非故意之疏失,將有效發票誤植為作廢發票,此已依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違章裁罰。理由二、該誤植為作廢發票實屬有效發票,若非因作業人員非故意之疏失,財政部對於該筆中獎獎金本就有給付之義務,並無溢付情事,亦無重複開立情形,該筆中獎獎金本就應該由財政部支付予中獎人,不應由營業人負給付責任。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明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倘若營業人因工作人員非故意的疏失而需承擔賠償高額中獎獎金(最高獎金為一千萬元),甚不合理,亦違反了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之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0條明定:主管機關應主動提供納稅者妥適必要之協助,並確保其在稅捐稽徵程序上受到正當程序保障。

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納稅人往往對稅捐稽徵程序及稅務法令不熟悉而導致受處罰的結果,此為非故意之過,若因此條件之過失而處以重罰或懲以負擔高額中獎獎金者,即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我國稅法向來被質疑偏重財政收入之達成與稽徵效率之提升,使得稅捐稽徵查審人員常以達成稅收目標而忽略納稅者在憲法上之權利保護、比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等要求。以往並無針對規範納稅者負擔義務所對應權利保障之法規,直到「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立法施行,此為我國首部給予納稅者權利明文保護規定之法律,稅捐之課徵不再是稅捐稽徵機關單方之權力,納稅者為維護自身權利亦有專門法律章節可以依循,期待本法能落實並協助徵納雙方達到雙贏的立法目的。

(作者王桂香為社團法人新竹市記帳士公會理事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