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上已出現滿坑滿谷的AI孫燕姿翻唱,法律無法保障歌手的「聲音」嗎?

文:陳益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創意智財中心主任)

AI人工智慧隨著DALL-E、Midjourney、Craiyon和Stable Diffusion等AI製圖工具的問世,在藝術創作的領域應用愈來愈廣泛。任何人都可以只用文字敘述就繪製出一幅作品,但由於AI技術生成的藝術品的著作權與權利歸屬可能發生爭議,知名圖庫平台Getty Image擔心其未來衍生出的版權問題,已宣布禁止在該平台上傳和銷售使用DALL-E、Midjourney和Stable Diffusion等AI製圖工具生成的圖片。

這顧慮並不是憑空而來,因為德國攝影師鮑里斯已利用AI繪圖技術,生成一張如真人拍攝的照片,奪下2023年索尼世界攝影大獎冠軍,引發軒然大波。

他說,希望大眾能意識到AI生成圖像,與真實照片的差異,並透過行動,讓大眾更加關注AI人工智慧的議題。他說:「我想知道這項比賽,是否有做好準備因應AI製成的圖像,結果顯示並沒有」,並呼籲大會另設獎項,區別AI製成的影像跟攝影,索尼世界攝影大獎官網則已經撤除該得獎照片。

日前報載金曲音樂人陳珊妮發行的新歌〈教我如何做你的愛人〉,台灣人工智慧實驗室創辦人杜奕瑾於記者會表示這首歌不是陳珊妮本人所唱,而是透過模擬她聲音的AI。杜奕瑾並表示其實AI工具操作起來相當簡單,只要用文字描述意境,AI就會自主生成詞曲,並馬上唱給你聽。陳珊妮則表示,AI歌曲生成的介面操作其實相當簡單,只要輸入音檔、對應的歌詞,就能生成歌曲,「大家在家都能操作」。

不過,目前國際與我國法律均認為受著作權保護者,必須要是人類所為、具原創性之創作,至少須有人類實際的創作思想參與其中之「以人工智慧為工具的創作」,始可作為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如果是以指令由AI自行完成之「人工智慧獨立創作」,並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1]。如果AI自行完成的創作不受著作權保護,那利用陳珊妮發行的新歌〈教我如何做你的愛人〉要得授權嗎?如果杜奕瑾將他的AI人工智慧變成收費工具,讓他人用來創造其他模仿陳珊妮聲音的歌曲,陳珊妮可以主張應先取得她的授權嗎?她可以要求杜奕瑾分享收費的獲利嗎?

這些問題涉及了利用著作訓練AI創作與利用AI的創作,這兩個利用情況在既有法律上各有什麼權利義務與歸屬誰的議題。

不過就如同杜奕瑾說的,在新的世代每個人都必須訓練自己成為一個「老闆」,找到自身的價值去善用工具,否則會面臨被淘汰的局面。當AI技術還在往前快速發展,一定會產生新的經濟模式。只是,如果既有法律欠缺明確規定,那麼從促進文創經濟發展的角度,我們應該採取什麼做法來補強這個缺口。

AI的創作有保護的必要嗎?

如果AI自行完成的創作,特別是以指令單純告知AI需求,指示它自行產出的內容,在既有的著作權法下並不受保護。是否應該修法或另訂法律給予保護?若有應該保護到什麼程度呢? 如給予保護,隨著AI技術進步,AI「類人」創作與人類創作幾乎難以區別的情況下,是否會造成利用人欲利用既有著作時,將不知是否需取得授權的混亂?

著作權保護的核心邏輯是認為透法律的保護可以鼓勵更多新的、有增值潛力的作品產出,更多的著作產出有助於社會發展。因此有人認為「賦予「人工智慧獨立創作」著作權保護,在運用AI進行創作日益普遍的今日,可以鼓勵更多新的、有增值潛力的作品產出,亦可以支持AI相關產業的發展。

畢竟雖然實際進行創作的是AI,但開發出「會創作的AI」的仍是人類,其可能投入大量的研發資金,仍需要某種程度的獎勵與支持 [2]。」、「雖然AI完成的成果,雖沒有人之智慧投入,不是著作權法中所稱之「著作」,若基於保護經濟利益之考量,並非不得透過法律賦予權利,給予保護。至於是要如同保護表演人之表演、錄音物製作人之錄音成果,或是廣播機構之廣播內容等等之「鄰接權」一樣,於著作權法中專章規範,還是另立法律保護,則是立法政策之思考。」

不過相對的,也有人認為針對這樣的爭議,有人認為若現行著作權法保護對象依然僅限「人類」,那麼AI自主學習產出的非人類著作涉及的經濟利益,可能應劃歸其他法律領域處理較為妥適。

透過AI生成出的作品是不是著作權法所謂的「著作」,其實有討論空間,亦有可能會有新的法規與法院判決去調適或改變現況。而且,如果AI自己可不斷再生成、演進作品,原本下指令給AI的人類自己都不知道為何AI會到達如此呈現的程度時,應修改著作權法,甚至考慮建構新的法制體系,承認AI本身享有著作權。

既然過往已有已有使公司等機構具有法人格的普遍立法,不如讓AI具有法人地位或法律上的人格權並無不可,且可由相關配套措施,例如保險制度或基金去撐起AI身為權利主體所應有承擔責任的能力或需要。

將來AI科技會再如何發展,我們無法預測,或許將來可能讓AI具有法人地位或法律上的人格權,以補充現行法律的不足,會是一個在未來將發生的現實。但將來AI大量產生的作品,會大幅壓縮人類創作的表現的空間,雙方越來越容易重疊,賦予AI創作著作權,更進一步因為著作權侵害的高風險與無法預期的,反而對人類創作的促進產生不利的影響。

而且,上述的討論都立基於一個核心論述基礎,就是——AI所自主學習產出的「類人」著作具有經濟利益,但是當可以用AI創作無限量地產出滿足人類所需的內容時,這些AI內容將如同隨處可得、無限供應的空氣,沒有付費取得的必要,也就沒有經濟價值。既然沒有投入,也沒有經濟價值。

其次,即便有經濟利益,實際進行創作的是AI,並非「會創作的AI」的人類,人類所投入大量的研發資金是在「會創作的AI」,並非投入於「創作」,而「用AI來創作」本身並未花費力氣。

再者,AI又非如人類有人格上的精神利益保護需要,給予權利保護著實欠缺必要性。但這不代表研發出「會創作的AI」也不須要給予保護,它可能涉及軟體專利、程式著作的保護,而且涉及自主的AI造成他人損害的責任如何承擔問題,這時給予法人地位與配套責任,就有討論實益,但這是它的工具面議題,無關所創作內容的創作的保護,就暫不在這裡討論。

如果AI創作不受著作權保護,那誰都可以用AI模仿他人聲音嗎?

人工合成鑽石並不值錢,但其與天然鑽石最大的不同,只是在形成的原因不是天然,其他在化學成分、晶體結構、光學特性和物理特性方面,天然鑽石與人工鑽石其實都是一樣。

同樣的,當AI已經能模擬原唱的一切時,歌手的經濟價值就在於「真人」演出。如果有他人僭稱AI創作為歌手的真人演出,藉以獲取收益時,就影響到歌手的經濟利益。甚且如果消費者即便知道只是AI的模仿創作,但仍因為是仿真某歌手聲音而願意付費時,有價的並不是AI歌曲,而是歌手的聲音。

這樣沾光他人的獲益行為,如果沒有經過取得歌手的同意,歌手還能有什麼權利可以主張?

本文認為,用AI仿真某歌手聲音,很明顯該聲音一定具有明確的個人特徵,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如果聲音是人格權保護的客體,那麼未經同意而為使用,甚至刻意表明是特定人的聲音,即可請求人格權侵害的保護。但《民法》第195條並沒有明文例舉「聲音」,就須討論「其他人格法益」是否可予含括。

有人認為「在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以「聲音」作為辨別他人的方式(如接聽他人來電),即便係不識之人,若將其聲音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紀錄,下次再依聲音對照出該人身分亦非難事。我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要保護的是避免個人人格權遭受不法侵害,「聲音」既屬於可以識別出特定個人之資料,即應受到我國法的規範。

另外,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認為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彰顯其個人人格特徵之權利,具有人格利益,且肖像權於商業使用之公開權,因具有商業價值,除具人格權外,亦含有財產權性質。

因此,有看法認為依該判見之見解,名人對其賦特色並具有辨識力之姿態、聲音或其他個人形象特徵,應亦有權決定是否自主公開,並對於其商業使用之公開與否具有支配權,應認定屬於《民法》第18條之「人格權」,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也是持肯定見解。

聲音可確定是識別特定人的個人特徵,個人特徵資料既然重要性已達到法律立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給予保護之程度,若反謂《民法》第195條之人格法益未含聲音的自主使用,則顯不合理。

所以,不論是否為知名之人,他人未經同意使用特定人之聲音,刻意表彰特定人或以聲音之辨識力使第三人自動聯結至特定人,即可能侵害該特定人之人格權,可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請求停止侵害行為。如情節重大者,可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

如果被模仿的特定人具知名度而有商業價值,那麼依目前司法判決看法,認為:

「傳統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之尊嚴及價值的「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該精神利益不能以金錢計算,不具財產權之性質,固有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讓與及繼承。然隨社會變動、科技進步、傳播事業發達、企業競爭激烈,常見利用姓名、肖像等人格特徵於商業活動,產生一定之經濟效益,該人格特徵已非單純享有精神利益,實際上亦有其『經濟利益』,而具財產權之性質,應受保障。」(最高法院104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

此外,該特定人尚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對於他人使用AI創作所獲得之利益,也可透過不當得利之請求返還(參見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民著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如果廠商使用AI為創作且僭稱是某人翻唱或做合作、代言等偽示,使消費者誤認而為消費或使他人誤認而交易,這樣的欺罔或攀附行為,也有可能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的違反。

結語

隨著AI創作工具的發展,可預見AI創作將如雨後春筍般的出現,更不用說以AI生成技術的以假亂真,在知名圖片、文字、歌曲創作人都會成為被生成的熱門模仿對像。

AI技術正在顛覆創作,目前網路上已出現滿坑滿谷的AI孫燕姿翻唱,由這些已開始層出不窮的生成模仿,也可證明在誰都可以用AI工具簡單隨手生產作品的情況下,有經濟價值的並非是創作的內容,而是特定的被模仿的真人。

因此,雖然聲音的不能主張著作權、在《民法》上列明文將聲音列為人格利益,目前也沒有直接針對聲音的司法判決先例,但考量其仍然是一個人格的特徵,不應被任意的被他人利用於表徵特定人,甚至被做商業用途的利用,依人格自主的與肖像權亦屬人格利用的判決先例,應可依法請求精神與財產上損害賠償。

但更麻煩的是,不僅是否為某人的創作也已經真假難辨,將來鑑別真人的「人類」作品或「類人」的AI作品也同時會成為困擾。

在AI工具沒有出現之前,當爭議雙方均無法舉出創作證明時,著作權法以誰先發表就推定誰是著作人,這樣的遊戲規則至少解決是那一個人類創作的爭議。但在AI工具出現之後,恐將發生諸多AI創作的著作人推定,也會出現為AI作品之創作僭稱者,造成內容利用人對於是否應取得授權無所適從,或許提出創作歷程進行著作登記的制度,應該被評估是否是可行的解決方式。

而且,AI工具背後的訓練內容資料大多都是在未經過授權的情況下,直接從網站抓取的,也因為背後的圖片庫如此豐富,AI不只可以「複製」歌手的聲音,更可以藝術家的相同風格「創作」。現實中已發生以油畫般獨特的畫風、「龍與地下城」的奇幻元素為名的波蘭數位藝術畫家,在AI圖像生成軟體Stable Diffusion上已經有冒用他的名字生成近10萬張AI圖像,在推特蒐尋Rutkowski的相關作品,很多都不是他本人所創作的案例,這已經使他獨特的價值受到嚴重的傷害。

當模仿的不是人格特徵而是創作風格、利用的方式不是重複、傳播等目前著作權法保護的態樣,在著作權不賦予AI創作但又有人以AI工具獲利的同時,我們應該要考慮這樣的情況是否合理、著作權法保護創作與促進促進文化發展的立法目的是否受影響,修法採取保護創作人利益的新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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