縱火刑責嚴重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對於火之使用不可不慎

文/柯博齡

108年12月某日凌晨,台南市玉井區某佛堂發生了一件骸人聽聞的縱火案,凶嫌原本亦居住在該佛堂,與佛堂負責人之子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而離開,嗣請求再返回居住遭拒,竟心生怨懟,縱火燒燬曾經收留他的佛堂,釀成7死2傷之悲劇。台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日前偵查終結,依刑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殺人、殺人未遂等罪嫌,對凶嫌提起公訴,求處死刑。

「火」是人類文明發展中一個非常重要之自然元素,如同水可載舟亦可覆舟一樣,火可以取暖、烹飪、燒陶、甚至塑鋼,帶給人類極大的便利及進步,但同時,因火是極易由人為操控的,不管是不慎或蓄意,星星之火即足以燎原,所帶來的是大範圍燬滅及終極的死亡。因此,刑法在公共危專章內即有規範相關縱火及失火的刑責,以期人們在火的運用上有所制約,保障生命、健康及財產之安全。

刑法對於火所燒燬之客體之不同,有規範不同之處罰規定如下:

(一)對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參刑法第173條)。

上開場所或交通工具,均有一共同之特色,即均有人在其內生活、工作或往來,甚至是多數人同時存在之情形,一旦發生火災,所造成之死傷,往往非常嚴重,如同前述台南市玉井區之佛堂縱火案,一把火造成7死2傷之災禍,故科以放火(即所謂縱火)而生燒燬結果之行為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一旦著手為故意放火之行為,縱使未生燒燬之結果,仍可論以未遂犯。若是非故意放火而是不小心失火燒燬上開之物者,仍應擔負最重1年以下有期徒之刑責。比較特別者,本條對於故意放火之行為,有處罰預備放火的行為,只要你決意放火,開始從蒐集汽油、瓦斯、火種、打火機等可供放火的工具或助燃物,即足以該當預備放火罪,可處以最重1年有期徒刑之刑責。

(二)對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參刑法第174條)。

有別於刑法第173條,本條規範之客體限於「現非供人使用或所在之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大眾交通工具」,是故意放火並生上開之物燒燬之結果者,可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當然已著手放火但被即時撲滅之未遂犯亦可加以處罰。既然上開僅係對他人之物為處罰,你可能會說,那我放火燒了我自己的東西是否即可以免責?其實不然,若是故意放火燒燬上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仍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失火燒燬上開他人或自己之物,亦應負擔最重6月有期徒刑之責任。

(三)前開(一)、(二)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參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一)、(二)以外之他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放火燒燬(一)、(二)以外之自己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最重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慎失火燒燬(一)、(二)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最重處以拘役之刑罰。

從上面的分析可知,隨著被火燒燬客體之不同,有著不同之刑責,從而,對於火之使用不可不慎。而這些規定亦僅是關於公共危險的處罰,若你是以放火之手段,達到殺人之目的,自會另以殺人罪責論斷,自不待言。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