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文義不清 大法官釋字777號宣告部分違憲
記者吳典叡/臺北報導
在駕駛人無過失與車禍不嚴重的案件中,駕駛人若直接離去,仍屬「肇事逃逸」,司法院大法官今日作出釋字777號解釋,認為民國88年與102年的刑法規定「肇事」語意不清,為「部分違憲」。大法官認為,不是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造成的事故是否構成「肇事」,不是一般人容易理解或預見,文義違反憲法明確性原則,自解釋公布日起失效。
同時,民國88年規定「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合憲;但民國102年後的刑法讓情節輕微者無從宣告罰金刑,顯然過苛,此部分違憲,2年內失其效力。在今日解釋後,修法完成前,法院對駕駛人於事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而逃逸,且無「情節輕微」,各級法院仍應依法審判。
司法院秘書長呂太郎指出,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立法目的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的駕駛人,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讓駕駛人在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做必要措施,減少延誤就醫而發生的憾事。
不過,實務方面,肇事逃逸罪的成立,只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的事實即可,無論行為人有無肇事過失或離去的原因為何;即是只要發生車禍,不管是哪一方的責任,「都要留在現場」,否則就可能構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