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萊美「唱片包裝獎」頒給什麼人?(下):藝術總監、製作群的角色與著作權問題

文:Hsuan Chang Kitano

葛萊美「唱片包裝獎」頒給什麼人?(上):「藝術總監」與「設計師」有何差別?

對於不清楚的音樂人,我們的經驗有什麼樣的建議?

簡單來說,音樂人需要先了解音樂製作方是僱主,根據「僱傭關係」擁有著作財產權,支付設計師合理的僱傭費,使創作者在經濟上得到利益的權利。

但須特別注意的是,這不代表要讓設計師分享經濟利益。

舉例說明,僱主聘僱設計師,假設約定給予新台幣1萬元薪資,設計師在職務範圍內幫僱主設計卡通圖案。因雙方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依台灣《著作權法》第11條規定,僱主就該卡通圖案享有著作財產權,可以授權給他人作文創產品(例如衣服、書包、書籍),並收取授權費用(假設收取新台幣20萬元授權費用)。

僱主因此得到新台幣20萬元經濟利益,但僱主不會將該20萬元經濟上利益與設計師分享,理由是僱主已經支付設計師薪資,僱主本身享有著作財產權。

在台灣,專輯設計師的「MADE FOR HIRE」的概念稱為「職務著作」。

但在台灣的著作權法領域中,「著作權」不僅包括「著作財產權」(創作者在經濟利益方面的權利),還包括 「著作人格權」(創作者在精神和個人利益方面的權利)。

在僱傭關係的背景下,當一位設計師在其職務範圍內創作作品時,經濟權利(著作財產權)歸音樂雇主擁有,而道德權利(著作人格權)歸所聘用的設計師享有。

然而,在自行製作音樂專輯時,還有另一種相對不太被了解的情境,即「委任關係所產生的創作」[註1] 。

例如:當一方出資聘請婚紗攝影師拍攝婚紗照片時,出資者委託婚紗攝影師依據其專業品味發揮攝影方式,這兩者之間形成了「委任關係」。

如果雙方沒有就該婚紗照片的著作權進行約定,根據《著作權法》第12條的規定,婚紗攝影師享有該照片的著作財產權和著作人格權,而出資者(即委任人)僅對該照片享有「利用權」。

而且所謂的「利用權」有其目的和範圍的限制,不代表出資者可以隨心所欲地使用(照片)。

例如:當出資者聘請婚紗攝影師拍攝婚紗照片時,出資者的目的是將照片作為結婚的用途。

因此,將該照片用於喜帖、婚宴會場海報等都屬於出資者合理利用的範圍,不構成對著作權的侵害。但如果出資者將該照片用於產品代言,已非結婚目的使用,便超越了「利用權」的範圍,構成對攝影師著作權的侵害。

建議所有熱衷於音樂專輯製作的人們,在決定掏腰包出版實體唱片時,清晰地了解「藝術總監」一職的定位,並充分意識「先有音樂靈魂,才有設計創作」的前後關係,並在合約中標明「僱佣關係」或是「委任關係」。

情況一:若音樂製作方對唱片風格、樂器和音樂家圖樣、結構樣式、色調等有明確的想法,音樂製作方是「藝術總監」。所委託的設計師工作為藝術總監所僱傭的「製作群」( Production Artist)。

製作群根據藝術總監對於音樂發想呈現於畫面的願景 、依造指示與規格進行設計,創作不是完全來自設計師獨立的創意。

音樂製作群與委託設計師簽約時,事先約定「僱傭關係」的著作權歸屬,擁有完整的作品控制權,包括宣傳與再版。例如上述Caroline Rose就是這樣的模式。

情況二:如果音樂製作方將設計委託給設計公司,由設計創意公司發想音樂家或樂團整體視覺宣傳與規劃統籌藝術製作群團隊,包括文字排版、插畫、照片等相關藝術家,則設計公司或公司老闆即為「藝術總監」,在著作權上為「委任關係」。

音樂方若與創意公司建立合作關係,在經濟上共享利益,雙方需要進行著作財產權的規範訂立,確定協議中的使用年限、宣傳、使用範圍和再版方式,並確立雙方對利益的共識,包括經費與利益的分配。

就像前文提及的創意公司iam8bit,與音樂專輯和音樂家的合作通常涉及專業設計和藝術方面的工作,他們可能負責設計專輯封面、包裝、宣傳材料等,以創造一個獨特且引人入勝的視覺形象,以配合音樂的主題和風格。

這些公司通常與音樂製作方或藝人建立合作關係,以確保視覺元素和音樂的結合是有機的且相輔相成的。工作範疇可能涉及到整體藝術指導,確保音樂專輯以視覺上令人印象深刻的方式,呈現給聽眾。

而今年第66屆葛萊美獎獲獎的James Theseus Buck與Luke Brooks的公司,是一家時尚和藝術領域的公司,為承包Dry Cleaning樂團整體形象的藝術總監,以其獨特的視覺風格和設計理念為音樂專輯和音樂家提供服務。

「唱片包裝」是整體樂團包裝的其中一部分,他們的合作包含形象包裝、時尚造型等方面的設計,以營造與音樂相襯的整體風格。這樣專業分工的娛樂工業,都已經有成熟的分工機制。

情況三:當個人音樂家與獨立唱片設計師雙方皆沒有經驗而開始合作時,唱片包裝是「藝術總監」在規劃藝人整體形象與宣傳的一部分,因此兩者間有明顯的區分。

音樂家需確保對作品擁有「宣傳話語權與再版的著作完整權益」,因此,為避免爭議,建議事先約定「僱傭關係」。[註2]

另外,為確保再版時的權益,音樂製作方在簽約前,可先註明需要擁有唱片設計的印製圖版,並確保與印刷廠有直接溝通的管道。

此外,音樂製作方同時需要尊重設計師的著作人格權,應在專輯及宣傳中正確標示設計師的名稱。

相對而言,當設計方使用音樂專輯作為宣傳材料時,也應正確標示音樂家或音樂團體以及專輯的名稱,誤將音樂理念與設計指示歸納為自己的創意用以自我宣傳。

關於報名「唱片包裝獎項」的注意事項

報名獎項時,如果製作方喜好激勵人心的風格,期望人人得獎的方式給予設計師肯定,在這種情況下,雙方宜在報名前事先簽署正式文件,詳細說明創意的來源和工作分配,真實地依據工作方式與創意產生過程,來決定是否將「藝術總監」與「藝術製作群」並列。

其中的細節包括報名費、獎盃與獎金的分配方式、是否分別提交藝術製作群的獎項證書、以及宣傳內容。「藝術總監」與製作人依照預算、宣傳內容、與音樂整體規劃為考量,並瞭解就算喜好愉快合作尊重的方式,但絕對有自行斟酌決定的權利。

需要特別注意,在設計開始時,個人音樂家或許期望獨立設計師能全權發揮創意(委託關係),但實際上卻有可能在合作進行期間,音樂僱主成為上述情況一所述的創意提供者與設計指示者(僱傭關係)。

由於音樂家不需負責幫設計師繳納勞健保,在著作權上很有可能都屬於「委任關係」。為確保對音樂作品集擁有完整控制權,包括宣傳和再版,建議出資者與實際創作者事先約定著作權歸屬,明定用途。

但若清楚依造區分「藝術總監」與「藝術製作團隊」的定位,按照「書面」(合約或同意書)來走。此時,區分「僱佣關係」及「委任關係」就完全不重要了。

情況四:為避免音樂與設計產生模糊地帶與疑慮,或在獎項加持後,音樂製作方與設計方產生紛爭,不考慮報名「唱片包裝獎項」是最好的做法,不僅節省經費,還能不受各種爭議影響,開心的專注於音樂創作與作品宣傳。

實際上,專輯除非有音樂之外需要傳達的意念,例如推廣一種新的音樂型態、發揚國際合作、宣傳台灣在地文化或促進學術研究,音樂邁向國際不需要靠實體唱片的包裝來達到,這些經費直接使用於音樂藝人的宣傳以及幕後的錄音製作團隊更為合適。

唱片包裝是多領域間的合作,目的是使作品與理念更容易傳達給大眾。若能獲得獎項的認可,相信對各界都是樂見的喜事。

然而,如果因為各種鄉愿的心態,造成烏煙瘴氣的疑慮,便使得音樂與設計在各自領域已經困難的狀況下,還要雪上加霜地誤解彼此到對方領域搶本來就匱乏的資源,而避開「唱片包裝獎項」,實在是可惜之事。

本文撰寫希望能釐清過去和未來對於「唱片包裝獎項」的爭議,為「藝術總監」提供解釋。並期望各界能繼續以正確積極的方式合作,共同邁向夢想。當有獎項認可時,藉由國際獎項促進各領域健全發展,歡喜同慶。

備註

註1:依《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如雙方(委任人及受任人)沒有約定著作權歸屬,出資委任他人創作的作品,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均歸屬受任人享有,出資者(即委任人)僅對該作品享有「利用權」。

註2:在台灣,出資者與實際創作者之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要視個案狀況而定。

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見解:如實際創作者對出資者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即一定要服從、遵守出資者命令,對於創作方法無自由裁量之餘地),為「僱傭關係」。

反之,如實際創作者受託處理一定之創作,得在委任人(出資者)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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