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期貨商強制平倉 交易人憤而告金管會並提國家賠償

有一張姓原告投資陸股ETF期貨等因保證金不足而被強制平倉,竟對金管會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結果敗訴。(圖片來源/信傳媒編輯部)

張姓交易人不滿期貨商將其部位強制平倉,告金管會要求國家賠償,從顧立雄時代告到黃天牧時代。

期貨交易人因不滿部位遭到強制平倉,怒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金管會)國家賠償。2018年2月9日,張姓交易人在國內前三大期貨商之一下單,其持有之多檔陸股ETF股票期貨價格受前1日美國股市下跌影響而價格大跌,導致帳戶維持保證金不足,被期貨商通知低於風險指標,隨後強制平倉。

2018年2月9日臺股開盤前,期貨商同日上午8時49分許宣稱張先生保證金低於風險指標規定,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51分許以市價沖銷原告所有股票期貨契約部位,張先生認為不滿意,害他損失146.2萬元。

交易人投資陸股ETF期貨,保證金不足遭強制平倉

張先生不服,但他認為,在申訴、陳情的過程中,金管會始終偏袒期貨公會,以及偏袒這家期貨公司,導致他覺得被公權力霸凌,精神承受極大壓力,因此提告金管會,請求國家賠償,當時的金管會主委還是顧立雄,官司打到2022年,主委已經換成黃天牧。

他對於「保證金低於風險指標就要強制沖銷」的制度不滿,主張說,期貨交易法第67條中只提到,「期貨商受委託進行期貨交易時,應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並設置客戶明細帳,逐日計算其餘額」,不存在「應即」代為沖銷之規定。

張先生主張,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只說,臺灣期貨交易逐日計算盈虧,並非任何人任意以任何時間計算盈虧,期貨商亦應逐日計算客戶保證金或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變動情形,並非隨時都能計算保證金之變動,亦不存在「風險指標」隨時計算保證金及權益之方法,及「應即」代為沖銷之規定。

原告認為自己投資部位,不在應該被強制平倉的項目中

張先生還說,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第57條亦明定保證金不足時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委託人未於前開限期內補足差額時,始能代為沖銷,對於所謂「限期內」定義提出質疑。

還有,「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代為沖銷的對象、適用範圍,並不包括張先生買的陸股ETF股票期貨,因此不能把張先生部位強制平倉。

憲法第15條的內容是「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張先生認為,金管會未予以糾正或阻止期貨商,坐視期貨商以此為由違法代為沖銷,放任投資人權益受損。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及憲法第15條等,提國家賠償。

還沒等期貨商告他,他先反告金管會和期貨公會

張先生提出六大訴求,第一,金管會應該賠償他10萬元。第二,請法院宣判金管會所同意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的「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決議創設施行「風險指標」計算保證金及權 益之方法,無效。

第三,請法院判決金管會同意期貨公會依系爭專案決議,修正增列期貨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將一般交易人納入期貨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規範,無效。

以及期貨公會規範期貨商內控制度中,依據風險指標執行包含「市價單」代為全數沖銷,無效。第五,裁判費用應由金管會出,而且要在三大報刊登向張先生道歉之聲明。第六,請法院判決金管會因隱匿期貨公會及OO證券法定代理人違法,失格。

張先生除了告金管會,也告期貨公會,除了求償10萬元,再追加求償2萬5千元。

法官認為張先生和期貨商簽的契約,本身就允許期貨商強制沖銷

法院判張先生敗訴,法院認為,期貨公司依委託契約以市價代為沖銷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既不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造意或教唆可言。而且,張先生於開戶及進行第一筆期貨交易未曾提出任何異議,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66號判決亦認定執行代為沖銷作業,並無任何違約違法。

關鍵在於,法院認為,期貨商於盤中計算風險指標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帳戶內未沖銷全部或部分部位,僅須符合契約之約定,即屬適法,並未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之規定,亦無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更沒有違反張先生所主張的憲法第15條。

一審敗訴後,雖然張先生不服判決,國家賠償之訴上訴到高等法院,2022年7月11日遭高等法院駁回,認為張先生的上訴理由不足,不應該以同樣的內容訴求,尤其已經判決確認的結果,再提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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