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誤導】一根柱子擺超過3個牌子罰單無效?用這理由申訴?難依此作為免開罰依據

網傳「被開超速罰單可以用這理由申訴」的影片及訊息,內容聲稱一根支柱最多只能過 3 張路牌,高度須介於 120 公分至 210 公分之間,如果超速被開單,可以用這個理由申訴,撤銷罰單機率很大。經查證,網傳訊息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的規定,不過根據法院過去的判決來看,標誌設置的高度只是「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可以依據當地的實際路況、車流量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有設置標誌的裁量權限,民眾不能因為路牌設置的高度或位置有違原則性規定,就認為超速不應開罰,行經有限速標誌的路段仍應依速限行駛,網傳訊息容易造成民眾誤解。


用這招申訴撤銷罰單機率大?

原始謠傳版本:

一根柱子最多只能掛三張路牌,高度只能介於120-210cm,如果被開超速罰單,可以用這理由申訴,撤銷罰單機率很大


主要流傳這段影片



並在社群平台流傳:


查證解釋:


網傳訊息的原始出處為何?

傳言聲稱民眾如果被開超速罰單,可以用「一根柱子最多掛三張路牌,高度介於 120 至 210 公分」為由申訴,撤銷罰單機率很大。

MyGoPen 詢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方表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 120 公分至 210 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 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上述可知,網傳影片中提到的內容屬於豎立式標誌的規定,在高度、數量及排序上確實有明訂於法規之中。

警方表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2 第 3 項規定,在一般道路取締超速違規應於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 52 標誌),並符合「明確性原則」。警察依規定執行取締測速行作業,符合上述程序即屬合法

至於是否可依此作為申訴依據,警方解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的「共桿設置」,有規定同根支柱、同方向至多以 3 面為限。如果路牌設置有不符上述情況,應請設置機關(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不同)審查,不過在該路段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民眾仍有遵守義務,不能因為自己認定路牌設置有疑慮就拒絕遵守或認為裁罰違法


實務判例

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發現過去確實有民眾以此項法條申訴,例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775 號判決》,事發地點為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 1 段與圳頭路口,原告因為超速 40 公里以上遭吊扣牌照 6 個月,後續向法院申訴警方標誌設置有瑕疵。

判決書提到,警方設置的警 52 標誌牌面,下緣距離路面 153 公分,符合 120 至 210 公分的標誌高度設置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的位置,在違規車輛行為地點前約 195 公尺,也符合 100 公尺至 300 公尺前設置取締標誌的要件,法院最終判原告之訴駁回。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72 號判決》之原告於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超速逾 20 至 40 公里以內,遭警方當場舉發。原告申訴該地點警 52 標誌明顯高度太低,且該路段未禁止停車,導致大型車臨停或行駛於路邊,易遮蔽該號誌,讓用路人無法看到。

判決書提到,當時警方設置的警 52 標誌,下緣距離路面 165 公分,符合 120 至 210 公分的標誌高度設置規定,且並沒有遭到遮蔽;此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屬於「原則性之規定」,並非限制交通主管機關不可以依據當地的實際路況、行車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的裁量權限,當然也不可以因為認為設置標誌高度或位置與規定不符,即一律認為超速違規應予不罰, 法院最終判原告之訴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583 號判決》也有類似的情況,原告申訴警示牌標誌設置位置過高,明顯超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所定 210 公分之高度,法院同樣以該規定屬原則性之規定為由,駁回原告申訴。



結論

總結來說,網傳訊息提到的部分內容確實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的規定,不過該條文為「原則性規定」,代表交通主管機關可以依路況、車流量等有自主裁量權,民眾自然不能以路牌未依此項條文設置而認為超速違規可以不用受罰,網傳訊息容易造成民眾誤解。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 2 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55 - 2 條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8 條第 2 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2775 號判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2 年度交字第 37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583 號判決

諮詢單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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