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先回答這些問題,再告訴我是否支持「陪審團制」



文:林致宇(現任教育部課程審議委員、靜宜大學生態系雙主修法律學生)

五月五日陪審團推動協會上凱道訴求司法改革納入陪審團制度。近年來,台灣人民民主意識抬頭,很多制度都已經納入人民參與跟多元化參與的制度,此舉相當值得肯定,筆者本身也是因為具備學生的身分,才得以加入教育部課審會,藉由多方觀點,達成共識,是現代國家民主化社會的趨勢。

但究竟司法的審判是否也該讓人民參與的空間?原則上我是肯定的,但是司法審判終究是一門極其複雜,且定人生死的公權力,如此參與制度的設計不可不慎。

何謂參審?又何謂陪審?
陪審團員跟參審員都一樣是由非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不同之處在於陪審制採的是水平分工,而參審則是合議制。所謂的水平分工,也就是分為「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事實認定由陪審團評議,評議之結果(就是有罪無罪),交給職業法官適用法律並量刑(此可參照姜世明所著《法院組織法》修訂五版156頁)換言之,就是由人民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的事實做出評議,確認事實之後交給職業法官就法條的適用來量處刑責。

而這正是可怕之處,如果探究刑法上最高且無可動搖的原則是什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罪刑法定,這三者極其重要。但回過頭再看看我們社會普遍民眾的司法期待是什麼?無論從社會氛圍乃至網路討論,多半憑藉個人情感作為認定,在證據未明之前,也未以詳加查證,就喊殺喊打,而這些都是在陪審制度的事實認定範圍,以目前的社會法治素養來說,會認定出怎樣的事實呢?筆者不敢想像。

歐陸法系與海洋法系,究竟差在哪裡?
陪審團制度的起源是海洋法系的制度,而現今中華民國刑法,則是在清朝末年繼受德國與日本法而來的,所以是歐陸法系,這兩個法系最大的不同在於歐陸法系以成文法為主,海洋法系以不成文法、習慣法為主。

成文法的法體制會以法律由非常詳細的明文規定,法官只能藉由已經被歸類出的標準來判斷事實的認定,我們稱之為構成要件,當專屬的構成要件為責任成立的唯一事件,在陪審這個制度下,陪審員要做出事實認定,不只是有沒有證據或事實的存在,而是這個在專屬的構成要件前提下,判定具體個案有沒有進入這個構成要件的資格。

這是困難的,在現今諸多學說以及不同實務見解的情形下,就連法律的一線實務工作者都不見得能全盤了解,至於美國為什麼實行陪審團制度百年來卻沒有太大的問題?那是因為陪審團在不成文法的體制之下,只有做出一個「大概的事實」有罪無罪即可,毋庸探討符不符合罪責的構成要件,而因此美國的法官權力比台灣的法官大很多,因為他們就陪審團認定出的事實的之後,法官在自己解釋法律的適用上有很大的彈性,學理上我們稱之為「法官造法」,但這是台灣現今法律系統所不允許的。

如果直接引進美國制度而沒有配套措施,那麼變成陪審員在事實的認定上,不只是認定「有或沒有」,甚至要懂三階層犯罪理論,最基礎的就是是否該當構成要件。

可能被選為陪審團的你,知道什麼是「構成要件」嗎?
構成要件並不是看著法條的文義就可以知道的,這當中包含了很複雜的判斷標準,舉個例子,曾經矚目一時的「襲胸十秒案」(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根據蘋果日報2007年報導指出:「合議庭法官認為,該案被告應是犯意圖性騷擾之行為,但《性騷擾防治法》在去年二月才修正實施,其行為也不構成強制猥褻罪下,蔡男行為只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

究竟什麼是猥褻呢?是恐龍法官亂判嗎?一般人民可能認為讓人主觀上感到性羞辱就算是,但更早在1998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7號解釋定義猥褻為:「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看不懂嗎?筆者也看不懂,這就是構成要件並非我們所想的如此簡單,如此交給非法律專業人士擔任的陪審員,在認定事實上又是何其困難?這樣是為什麼,做為歐陸法系發源國家的德國與日本,曾經都實行過陪審制,最後卻也廢止的原因之一。

落實參審制,才是台灣司法民主的唯一出路
文章前段有跟各位讀者提到,參審是由人民與職業法官共同採合議制,並不如陪審,由人民方面壟斷事實認定,再由法官方面壟斷法律解釋,而是由職業法官與人民共同針對事實到法律的適用、再到量刑,針對具體個案彼此都有較多元的角度可以互相交流,進而彼此說服,共同做出一份判決。

這才是現今民主理論所提倡的多元協商,而非早已被揚棄的古典民主理論的多數獨斷,如果我們認為人民的多數意志就是正義,那豈不回到雅典的陶片放逐時代?如果執意要推行陪審制,那與現行法體制疊床架屋,恐怕所有法律全部都要廢掉,改採英美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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