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壇】司法有病—從周靜妮案看濫權監督與職務霸凌

我的妻子、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少年庭法官周靜妮,一位憂鬱和長期失眠的司法官。她曾經是活躍於校園的東吳大學法律系辯論隊隊長、環球法律事務所律師,考取司法官後,先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而後申請轉任法官,請調至苗院服務,歷任簡易庭、刑事庭、少家庭法官,司法生涯至此軋然而止。

導致周靜妮遭到一連串懲戒的導火線出於一件少年事件爭議,周法官因情緒投入,在父母現場同意下,代父母行使親權,命涉嫌傷害父母的少年自行掌摑謝罪;周靜妮事後感到困惑,主動向庭長李麗萍報告本案,再經庭長李麗萍報告院長陳雅玲後,由陳院長決定發動懲戒程序,移送法官自律,亦向《鏡週刊》司法記者劉志原透露本案,同時進行新聞審判。

周靜妮案的導火線出於一件少年事件爭議,最終成立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等四個懲戒案,再經懲戒法院併案審理。示意圖/民報合成
周靜妮案的導火線出於一件少年事件爭議,最終成立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等四個懲戒案,再經懲戒法院併案審理。示意圖/民報合成

接著從民國110年3月起,周靜妮被該院陳院長移送自律懲戒前後共四案;陳院長發動職務監督調查的案件範圍,竟回溯自其到任苗院院長前的105年,從105年到111年,陳院長指揮苗院,在周靜妮審理過的5千件案件中,淘洗出大約30個懲戒事件,分成四案分送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和監察院,最終成立111年度懲字第1、8、10、14號等四個懲戒案,再經懲戒法院併案審理。

苗院和司法院就周靜妮懲戒案乃具體向懲戒法院請求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免除法官職務,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而依同法同條項第3款規定,「受第一項第一款」前開處分者「不得充任律師,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像周靜妮這樣針對性地受到院長專案地毯式調查,並且移送多達四案30件的案例確屬罕見,陳院長的目的只有一個,將她認為不適任的法官永遠逐出法界(司法界與律師界)。

不可思議的,是陳院長發動自律評鑑,又主持評鑑評議程序,苗院自律委員無一人為周靜妮發聲,院長行政監督權竟膨脹至法官人人自危,明哲保身;陳院長代表苗院,又為司法院放任默許的密集連續懲戒,是蔡英文總統和司法院許宗力院長自許司法改革的政績嗎?

公務員懲戒審判法理與一般刑事制裁一行為一罰不同,而係基於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Einheit des Dienstvergehens),就被付懲戒人相關連之違失行為為綜合判斷,而予以一整體、概括性的一次處罰,重點在判斷公務員的廉正性(integrity)是否受到動搖,而透過懲戒予以糾正;所以,如果苗院認為周靜妮不適任法官職務,應整併各案為一案提出,而不是形同凌遲,敲鑼打鼓、分批送出。

周靜妮懲戒案,在我看來,那正是行政監督權過大導致制衡失靈、官僚怠惰與機構霸凌的結果。示意圖/司法院官網
周靜妮懲戒案,在我看來,那正是行政監督權過大導致制衡失靈、官僚怠惰與機構霸凌的結果。示意圖/司法院官網

蓋法官身繫社會正義和司法公信,《憲法》第80條保障法官審判獨立,加以《憲法》第81條特就法官職務有終身職之保障,法院院長對於法官之行政監督,乃不得侵害審判核心,更不可濫權監督,恣意損害法官之職位尊嚴和職務信任(《法官法》第18條參照),更不應形同褫奪公權終身般地、視比例原則為無物地剝奪法官之身分保障、公務員與律師資格。

我國法院行政監督體系對待法官違失狀況,一向欠缺對於職業環境與法官身心健康狀況對法官適任性影響的反思,而為了公共關係與司法形象行銷,還會刻意表現大義滅親、割席斷義;苗院對早有身心病史的周靜妮的站崗式密集調查與監督,刻意利用媒體渲染,沒有濫用職權、恣意行政的問題嗎?

司法院職務法庭判決前例,因違失行為受免除法官職務處分並喪失公務員任用資格的法官被付懲戒者,皆為受有刑事裁判確定者。

周靜妮被移送案件有枉法裁判或貪瀆情事嗎?如果有,是不是歷任苗院院長有監督不週和失職責任,周靜妮審理過的所有上萬案件都有法官心證上之重大瑕疵而應交付再審?如果違法性沒有達到此一程度,為什麼司法官僚體系要這麼嚴厲、無情地對待她?在我看來,那正是行政監督權過大導致制衡失靈、官僚怠惰與機構霸凌的結果。

可憐我妻,千夫所指,職業身心傷害累累,竟成為司法改革的獻祭。她是有狀況,但我也要問天問地,司法行政監督與自律懲戒體系是不是也生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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