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擬修正部分條文

為強化航政機關對於貨櫃集散站業別監理機制及符合實務運作需求,交通部擬修正「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增訂內陸貨櫃集散站危險物品儲放管理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有關危險物品作業相關規定。

交通部公告「貨櫃集散站經營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及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附件一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刪除營業相關機具設備汰舊換新須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之規定,並改採最低基準方式規範(修正條文第九條、第十三條)。統一規範審查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或土地面積變更等申請案,得辦理會勘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一條)。增訂內陸貨櫃集散站危險物品儲放管理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有關危險物品作業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之一、第十九條)。

修正申請核(換)發許可證規費繳納時點(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刪除外國籍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應提送公司主管機關認許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統一規範股份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報請航政機關備查項目(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土地面積增減調整為業者於變更前先報請航政機關同意後始得變更,並刪除機具設備增減及倉庫拆建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說明中指出,配合第十三條第三項刪除機具設備增減之備查規定,且參考「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改採業者應符合各目設備機具最低基準數量,以利航政機關後續查核機具設備數量(如起重機、堆高機等)範圍明確,擬修正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其餘款次未修正。另鑒於各業者得依其實務作業需求,自行評估機具及車輛載重負荷能力進行配置,擬刪除第二目至第四目機具設備噸數之規定,惟考量起重機及地磅仍有吊掛重櫃與查驗貨櫃總重需求,擬予以保留噸數規範。

鑒於業者向航政機關申請籌設許可、核發許可證或土地面積變更等案時,可能涉及其他機關權管事務,擬刪除第十條第二項僅於籌設階段辦理會勘之規定,並調整於修正條文第十一條針對航政機關得辦理會勘情形併予規範。

擬新增第十條之一,貨櫃集散站經營業於內陸貨櫃集散站從事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物質作業,應擬訂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提交航政機關審查通過後實施,並應設置危險物品儲放管理專責人員。從事前項危險物品作業者,其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訂定、危險物品儲放作業管制及航政機關安全督導等事項,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準用商港港務管理規則相關條文規定。

鑒於內陸貨櫃集散站為港區貨櫃作業之延伸,應有比照港區危險品作業管理機制必要,以降低危險物品作業風險及維護其周遭區域公共安全,擬定義危險物品,並規範從事危險物品作業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參照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對於港區從事危險物品作業機構(含港口貨櫃集散站)規定,提送危險物品儲放管理計畫並設置專責人員;至貨櫃集散站位於港區範圍內者,其危險物品儲放應依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