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核定前 可提供擔保先行移轉部分遺產

國稅局核定遺產稅前,納稅義務人如因特殊情形急欲移轉部分遺產,可提供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的擔保品,經查證確實可供納稅擔保,且對遺產稅款的徵起無影響時,即可先行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就可以先行處分已提供擔保之部分遺產。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繳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如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所謂確切納稅保證,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1規定,包括:黃金、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上市或上櫃之有價證券、政府發行經規定可十足提供公務擔保之公債、銀行存款單摺、易於變價、無產權糾紛且能足額清償之土地或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舉例說明,被繼承人A君於112年1月死亡,繼承人B君112年3月如期申報遺產稅後,在遺產稅核定前,因須履行被繼承人死亡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移轉財產權義務,B君向國稅局申請提供擔保先行核發甲土地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該局同意後,納稅義務人乃提供甲土地等值之B君所有定期存單做為納稅擔保,取得國稅局核發甲土地遺產稅同意移轉證明書,順利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

繳清稅款前有先行處分部分遺產的需求,應儘速向國稅局辦理擔保相關事宜,即可處分該財產。但遺產稅繳納期限,不會因納稅義務人申請提供擔保、經核准同意先行移轉遺產而得展延,仍應於期限內繳清稅款,逾期依法仍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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