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瑤琪案新契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文/法操司想傳媒

最高法院檢察署依據郭瑤琪的聲請,於2017年5月23日,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據媒體報導,郭瑤琪在過去也曾提出聲請,但是最高法院檢察署並未受理,本次受理的主因,是因為郭瑤琪提出的理由重點不同,最高法院檢察署檢研究後,認為具備提起提非常上訴的要件,才會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郭瑤琪案,是從一通電話開始的。當時檢調單位本來在監聽另案,意外聽到「南仁湖集團」負責人李清波,叫其子送兩罐茶葉,內放兩萬美元,作為幫助郭瑤琪兒子出國留學費用,才爆發此案。檢察官以收受賄賂罪起訴郭瑤琪,認為在台鐵台北車站招標案中貪汙。經過一審無罪和二審無罪,但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更一審和更二審都改判郭瑤琪有罪,之後經最高法院駁回郭瑤琪上訴而定讞。

先前法操就曾撰文,分析郭瑤琪案中各大爭點,而此次非常上訴的提起,又到底是基於什麼理由呢?非常上訴對受有罪判決的郭瑤琪,又會有什麼影響呢?本篇就讓我們直接聚焦於提起非常上訴中所指出的爭點,進一步為大家解釋分析!

收受賄賂罪的對價關係認定,提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鑑於「收受賄賂」就「特定行為」與「財物交付上」對價關係的認定,在實務上分成三大說,最高法院檢察署期望最高法院可以統一見解,因而提起非常上訴。而實務上到底分成哪幾說呢?就讓我們細細分析:

主觀說者著重於「雙方是否有收受賄賂的意圖」。是否構成收受賄賂罪,要以他人有行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意思就是,行賄者給錢的理由,是出於要求公務員為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而公務員在收受賄賂時,是將此賄賂當成他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

客觀說者著重於「是否有交付金錢及公務員有相應的職務行為」。只要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成立,而對價關係的認定,須實質判斷,不因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就認為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

折衷說認為,需要綜觀雙方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行賄意思,及客觀上是否有相應的職務行為。行賄者需要有以賄賂,繼而期望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履行特定行為。而公務員明知行賄者是對於其職務上的行為行賄,公務員明示或默許,做出行賄者所期望之職務上行為,進而收受賄賂,始具有對價關係。

郭瑤琪案的有罪判決,是採哪一說呢?

上述三個見解,若要套回郭瑤琪案,其所能採的,大概就是主觀說吧!因為在調查資料中,並未找到郭瑤琪收受兩萬美元的證據,而在職務行為上,郭瑤琪雖然是部務會報的主席,但她並未就標案做出任何具體指示,也沒有影響招標程序之行為。且南仁湖公司「根本沒有」參與該項標案之投標。

但如果以主觀說來判斷,行賄者即李宗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關於此點要解釋的是,當時「不違背職務的行賄行為」確實是不成立犯罪。在沒有行賄者的情況下,郭瑤琪主觀上到底怎麼有收受賄賂的意圖呢?

本案中的對價關係,到底該怎麼認定?郭瑤琪真的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嗎?如果本案中的行賄者獲得了不起訴處分,表示沒有行賄者,既然如此,為什麼又會有受賄者呢?本案目前仍有眾多疑點,期待最高法院能夠對此做出統一解釋。

此次非常上訴,對郭瑤琪有什麼影響?

最後,也替關心本案的民眾來說明本案可能的未來狀況。我國的非常上訴制度,具有救濟被告、保護公益之作用,但主要目的在糾正裁判錯誤、統一法律之適用。非常上訴採書面審理為原則,最高法院會針對檢察總長提出的非常上訴,不經言詞辯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出之事項為限,予以調查審理後判決。

而非常上訴的判決,可能會有兩種結果:「駁回」及「撤銷」。最高法院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如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則應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或「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或「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審,或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就本案的目前發展來看,若最高法院駁回此非常上訴,郭瑤琪案就已經終結了,在司法程序上的救濟途徑已窮盡(除非另有符合聲請「再審」之情形);若最高法院認為,原本的判決違背法令,撤銷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則郭瑤琪就可能獲得另外一次更行審理的機會,亦有可能得到不同的判決結果。

郭瑤琪案發展至今,已經歷時多年,而案件中的許多疑點,仍然未能有明確結果,如今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也是本案發展的新契機,也盼司法單位能秉持公平正義的原則,釐清本案的法律爭點,盡快使本案得到應有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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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瑤琪案新契機!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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