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務署發布臺美貿易協定通關作業要點

財政部關務署昨(二十八)日發布訂定「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通關作業要點」,並自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生效之日生效。

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通關作業要點如下:

一、為執行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 AGREEMENT BETWEEN THE AMERI-CAN INSTITUTE IN TAIWAN AND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REPRESENTATIVE OFFICE IN THE U-NITED STATES REGARDING TRADE BE-TWEEN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AND TAIWAN,以下簡稱本協定),規範我國與美國間進出口貨物適用本協定第二章關務行政及貿易便捷化所涉進出口通關事宜,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協定所涉進出口貨物通關事宜,應依據本協定及本作業要點辦理;未規範者,依關稅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三、我國進口商或美國出口商、製造商,或雙方具正當理由之人或其代表,得於貨物進口前填具「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申請書」,並檢附原廠型錄、說明書等相關資料或樣品,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申請稅則預先審核。

四、我國進口商或美國出口商、製造商,或雙方具正當理由之人或其代表,得於貨物進口前填具「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進口貨物估價預先審核申請書」,並依據申請預先審核項目檢附所需文件資料,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請估價預先審核。

五、我國進口商或美國出口商、製造商,或雙方具正當理由之人或其代表,得於貨物進口前填具「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關於臺灣與美國間貿易協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預先審核申請書」,並檢附相關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向貨物預定進口地 海關申請原產地預先審核。

六、海關應自接獲前三點之預先審核申請書或申請人已依通知期限提供必要資料之翌日起一百五十日內作成預先審核決定,並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依前項規定作成之預先審核決定,除經海關依法令變更或撤銷者外,不失其效力。

第一項預先審核決定,應去識別化公開於政府網站。但申請人向海 關聲明不公開者,得不予公開。

七、報運出口至美國之非易腐貨物,除有關稅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情形,得依該規定辦理外,因未符合貨物樣品、規格或其他正當理由退回者,自貨物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申請原貨復運進口,免徵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前項原貨復運進口貨物報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復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應與原出口報單貨物輸出人相同;貨物名稱、品牌、商標、規格、型號及稅則號別亦應相同。

(二)原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與復運進口報單發貨地國家均為美國。

(三)復運進口報單之「納稅辦法」欄位填報代碼「5S」(輸美貨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貨復運進口)、「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文件審核)、「貨物名稱、商標、牌名等」欄位逐項加註填報原出口報單號碼及項次,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填報復運進口原因。

(四)檢附發票、契約書或訂購單、貨物退回交易事實等相關證明文件。

第一項原貨復運進口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得有提高貨物價值或品質之情形。

八、自美國報運進口貨物,因貨物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契約不符,且未經使用,申請原貨復運出口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一年內,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退還其原繳關稅。

前項申請復運出口貨物應敘明原因,檢附原貨復運出口申請書、發票、契約書或訂購單等相關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海關辦理,並於海關核准之翌日起三十日內依下列規定辦理出口報關後,檢附出口報單副本向原進口地海關核銷退稅:

(一)復運出口報單貨物輸出人應與原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相同;貨物名稱、品牌、商標、規格、型號及稅則號別亦應相同。

(二)復運出口報單目的地國家與原進口報單發貨地國家均為美國。

(三)復運出口報單之「統計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4」(自美國進口貨物因符合法定事由原貨復運出口)、「審驗方式」欄位填報代碼「8」(文件審核)、「貨物名稱、商標、牌名等」欄位逐項加註填報 原進口報單號碼及項次,並於「其他申報事項」欄位填報申請復 運出口退稅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