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女性夜間工作是差別待遇 大法官認勞基法違憲 勞動部:孕婦應仍不行

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限制女性勞工夜間工作形成差別待遇,淪於性別角色窠臼,違反憲法保障性別平等意旨,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大法官指出,保護婦女人身安全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且所有勞工皆有健康、照顧家庭等需求,並不限於女性。不過勞動部也指出,勞基法第49條第5項中懷孕女性皆不得夜間工作之規定,應仍有效。

華航空姐(中央社資料照片)
華航空姐(中央社資料照片)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中原本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但因家樂福、中華航空等公司相繼因違反此規定,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遭罰,相關案件經上訴、聲請釋憲,大法官今天做出釋字第807號解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應自此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大法官認為,維護社會治安,本屬於國家的固有職責,國家也應該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以為因應,包括立法課予雇主必要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的義務,而不是採取禁止女性夜間工作的方法。

大法官說明,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反而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為由,禁止雇主使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是剝奪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權利,而且增加女性就業的法律上障礙,導致女性應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因此手段與所欲達成的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

大法官也指出,從維護身體健康的觀點,所有勞工都有「盡量避免違反生理時鐘而在夜間工作」的需求,並不限於女性。

至於所謂「女性如果在夜間工作,則因為還需要操持家務及照顧子女,必然會增加身體負擔」的說法,不僅加深對女性不應有的刻板印象,更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由經營共同生活的全體成員合理分擔。而且這種夜間工作與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任何性別的勞工均可能有之,並不限於女性勞工。況且,這種說法對於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而言,更是毫不相關。

大法官表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的但書部分,固然具有避免弱勢的個別勞工承受雇主不合理的工作指示,進而蒙受生命身體健康危害的重要功能,然而,女性勞工是否適於從事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究竟何種情形屬於女性勞工應受到維護的權益,難以一概而論,也未必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代為決定。

大法官也指出,工會是否具有得以取代個別女性勞工意願的正當性,也不是沒有疑慮。

因此大法官認為,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但書部分的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沒有實質關聯,且此規定對女性勞工所形成之差別待遇,更淪於性別角色的窠臼,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的意旨。

對於此釋憲結果,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長黃維琛指出,勞基法中限制女性夜間工作的特別規定有其歷史脈絡,雖然民國90年經發會曾討論有共識要放寬,但仍部分保留,並將原本工會或勞工同意改成為工會同意,沒有工會必須由勞資會議同意,使用至今。

不過黃維琛也說,由於勞基法第49條第5項也規定,基於母性保護立場,不論雇主或勞工是否同意,懷孕女性皆不得夜間工作,黃維琛說,依照司法院解釋意旨,應不會讓現今禁止懷孕或哺乳女性夜間工作規定失效,後續會邀集學者探討兩者間是否會受影響。

本釋憲案緣於家福公司於民國104年至108年間被地方政府勞動檢查時,發現公司未經工會同意,讓女性勞工於夜間工作,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處新台幣2萬元至80萬元不等罰鍰。家福公司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聲請釋憲。

另,中華航空公司亦於104年及105年間也因違反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被桃園市政府開罰5萬元、30萬元,華航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均敗訴確定,向大法官聲請釋憲。另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法官也因相關案件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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