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虹安助理費爭議 他節錄吳成典案判決:大家自行套用

新竹市長當選人高虹安(中)助理費爭議爆發,今遭搜索約談。(本報資料照)
新竹市長當選人高虹安(中)助理費爭議爆發,今遭搜索約談。(本報資料照)

高虹安因助理費爭議被搜國會辦公室,媒體人「逆風的烏鴉」表示,很多綠營人翹首期待她會被聲押,但他研究過去幾個立委助理費的案子,認為和新黨主席吳成典的案子很像。在判決文中第7點提到:「核與立法委員行使依法規定之職務無關。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以本罪起訴,容有誤會。」他更指出,吳成典的案子,一二審都判無罪,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定讞。

「節錄吳成典的判決書,看高虹安的案子有沒有問題?」逆風的烏鴉指出,1.立法院函釋公費助理之資格條件、工作職掌、上班時間、薪資數額、可否兼職或由他人代勞,悉由委員自行決定,即全然委由立法委員單方決定或與助理協商,而容許立法委員對於公費助理之人選及工作內容等項享有廣泛之形成自由;且公費助理之聘用既屬勞僱關係,一經聘僱雙方合意即告成立,如怠未提供勞務,祇是嗣後得命補服或終止契約之監控問題,並不影響其契約之有效性。是以除非捏名或虛報實未受聘者為助理外,殊無從逕以助理相互間之工作質量之高低與薪資數額之多寡為比較,遽認某位助理係掛名之人頭。

2.立法委員所需之助理人力本具有多樣性;工作場所及時間之分配,常隨其任務性質之不同或應委員之需要、行程而有所差異,即不易固定。基於以上工作特性,在現行法制下之公費助理,顯然無從限定為祇能在固定之時間、地點上班以處理行政庶務或研究法案,自亦不得以此作為有無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檢驗標準。

3.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準則旨在規範公務機關應透過內部之審查機制,控制、稽核現金收支、財物處理、會計作帳及工作績效等流程或處理方式,並未進一步就某類科目或預算經費應如否檢附會計憑證沖轉或如何核銷有所規定,自無從導出檢察官所謂:「公費助理薪資係應實質核銷之會計科目」之結論。

4.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8至14人,由委員聘用,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辦公事務預算,並未進一步就定公費助理薪資應否檢具核銷為規定。聘用關係即存在於立法委員個人與助理之間,不能將助理薪資當作立法院所屬人員之人事費用處理。

5.公費助理之聘用,純屬私法上之勞僱契約,祇要委員與所申報之助理間確有應付報酬之聘用關係存在,即得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報請立法院按其申報之助理人別、聘期、酬金數額匯撥薪資、獎金;至於各助理從事之工作內容為何、所服勞務所寡,係得由委員自行決定、控管之事項,立法院於匯撥薪資前亦未就此加以審核,即與申報程序是否「不法」之判斷無關。

6.所謂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並無明確之之任用資格,工作職掌、工作項目、工作報酬及工作時地之規範,且立法院不審核過問,且其僱主為立法委員個人,而非立法院等情至明。

7.編列一定數額公費助理之費用預算乃是因為立法委員之身份而賦予補助立法委員支給其依私法僱傭關係所聘用助理之費用支出,以減少立法委員之負擔,是立法委員依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規定申報助理費用,是因身份上為立法委員而得申報助理公費,核與立法委員行使依法規定之職務無關。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從而檢察官以本罪起訴,容有誤會。

8.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費用,從預算書之說明欄可推知係屬「人事費」;預算法第63條規定:「各機關之歲出分配預算,其計畫或業務科目之各用途別科目中有一科目之經費不足,而他科目有賸餘時,應按中央主計機關之規定流用之。但不得流用為用人經費」。因此性屬人事費之助理費用即可以流到同屬「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之「委員歲費及公費」、「國會交流事務」、「委員會館」、「問政相關業務」等4節內。故本案之助理薪資,如能證明其用途為委員之「相關問政業務」時,此項流用即不違反預算法之規定。

9.是以立法院組織法第32條明定,立法院應於年度預算內編列每位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辦公事務費,立法院之年度預算書之「委員問政業務」(目)下亦設有「問政相關業務」(節),因此立委服務處辦公、運作所需之經費,其性質自應為係屬立委「問政相關業務」費用之一部分,即難謂係全應立法委員私人負擔之支出;按諸前段理由說明,亦得流用公費助理薪資。

「這些文字都是完全按照判決書內容節錄的,我不加評論。」烏鴉強調,高虹安的案子,大家可以自行套用看是不是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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