鵝群形象呆萌逛大街不嚇人 法院裁定不罰飼主

鵝群在路上遊蕩,顏姓民眾指控簡姓飼主縱容,並稱遭鵝咬傷且受到驚嚇,對此,警方依社維法移送飼主。不過,台東地院認為,一般人看見鵝群,往往因鵝形象呆萌,不至於感到驚嚇,裁定不罰。全案還可抗告。

顏姓民眾指控簡姓飼主縱容飼養的鵝在路上遊蕩嚇人,警方依社維法移送。台東地院裁定不罰。(照片非當事鵝)
顏姓民眾指控簡姓飼主縱容飼養的鵝在路上遊蕩嚇人,警方依社維法移送。台東地院裁定不罰。(照片非當事鵝)

顏姓民眾指控,簡姓飼主今年1月9日上午將鵝養在家門前,未以籠子關起來,讓鵝群在路上亂跑,他回家行經該處時,遭放養的鵝咬傷,受到驚嚇。

對此,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將簡男移送偵辦。

不過,台東地方法院審理後裁定不罰。裁定書認為,鵝雖有巡邏、維護自己生活領域的習性,但行動速度不快,攻擊前多會先向前伸長脖子朝人靠近,再張口咬人,不會突然張口咬人或發生鳴叫以嚇人。且即使鵝隻可能追人並進而傷人特性,但一般人看見鵝群在外,往往因其不具恐怖樣貌,形象呆萌,而不至於感到驚嚇。

法院裁定書認為,凡動物具有野性,對人或多或少有危險性,不能僅因風險之實現即認為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稱之「嚇人」要件。

法院認為,社維法所稱「驅使動物嚇人」,是指以口令、手勢、哨音、旗號等任何方法,指示動物向特定或不特定人為靠近、追趕、噬咬、作勢攻擊等針對性行為,動物因而依指示行動,造成他人受到驚嚇,或客觀上足以使人產生驚嚇。

此外,「縱容動物嚇人」,是指行為人知悉其所有或管領的動物具有一定危險性,這動物在未受適當約束情況下,可預見他人極可能因這動物發乎本能或野性的行為而受驚嚇,卻聽任情形發生,容任動物恣意行動,嗣發生動物以其本能或野性行為驚嚇人之結果。

雖然讓動物在外遊蕩,行為縱有不當,但遊蕩的動物未必會有嚇人行為,因此不能率認動物遊蕩在外即會產生使人受驚嚇之結果。換言之,動物在外遊蕩與人受驚嚇,二者間並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因此不能僅因有動物在外遊蕩之事實,便遽認飼主有「驅使和縱容」動物嚇人。

另外,在外遊蕩之動物是否傷人,也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所定之「嚇人」構成要件不同,因此也不得以動物傷人的結果,逕自推論動物嚇人。因此裁定不罰,全案還可抗告。

責任主編:于維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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