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死刑 問題就解決了嗎?

唯一死刑 問題就解決了嗎?

內湖又再發生女童遭隨機割喉事件,這已經是四年內第三起的殺童案,社會譴責聲不斷,並已有立委提出刑法第271條之1,即對故意殺害十二歲以下兒童者,必須處以死刑的草案。如此的立法,雖想以極刑的方式,來防止類似悲劇再度發生,惟以目前司法之現況,此等修法所能發揮的作用,實屬有限。 依據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十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而目前針對殺害特定對象為法定刑加重者,除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可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外,若殺害對象為十八歲以下兒童或少年者,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亦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也就是法定刑成為十五年以上、無期徒刑或死刑。只是這樣的加重,仍有相當大不判死刑的空間,致有提出殺童者必處死刑的修法建議,來將法官的裁量權完全壓縮。 惟就算撇開唯一死刑是否違憲的爭議不談,在殘暴殺人的樣態,實不僅是殺害兒童下,如鄭捷之情況,是否也該對捷運殺人、隨機殺人、連續殺人等等,亦同列唯一死刑的清單中?甚且,立法者若又怕處極刑過於嚴厲,致列舉得處無期徒刑之例外,但這些情況若過於空泛與不明確,還是會回到由法官判斷的老路,實質意義並不大。顯見,根據單一事件所為的修法,恐須有更完整的思維與配套。 其次,重刑要有嚇阻效果,必以迅速審判與執行為前提,但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上訴。換言之,只要是殺人案件,都必然會來到第三審,這就不可能達到速審的目的。而立法者即便規定為唯一死刑,但法院未嘗不可以刑法第59條,即情狀可憫來為減刑。 雖然在我國所簽署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6條,並無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處死刑的明文,惟聯合國在1984及2005年卻曾有,不得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決議,最高法院即遵循此意見,致逐漸採取對精神障礙者不得判死刑的原則,這就使此等案件陷入不斷接受精神或心理鑑定的循環中。 不管是精神、抑或是心理鑑定,都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客觀,是否能藉由一、兩份鑑定報告,即足以為審理上的判斷基礎,實也難有定論。也因此,不管在哪個審級,當事人雙方必然會繼續提出精神或心理鑑定之聲請,而出現更多且結論可能相異的鑑定報告,這必然將使審理時間更為拉長。如四年前發生的台南湯姆熊殺童案,被告所接受的精神與心理鑑定已不下十數次,而隨著案件尚未終結,未來仍可能繼續接受鑑定,從此案就可看出目前涉及死刑案件的審判實況。 而一旦案件審理進入漫長的訴訟,不僅被告將在生、死之間糾葛,被害人及其家屬,亦將繼續在暗夜中哭泣。而即便以死刑確定,但顧及國際觀感,也未必立即被令准執行。凡此種種,就使死刑的威嚇效果逐步降低,甚至到零的地步。 在去年五月,北投殺童案發生後,法務部在民意怒吼下,核准了六名死刑犯的執行,沒想到,在不到一年的時間,又再度發生更殘暴的殺童事件。如此的結果,到底是死刑犯執行的還不夠多,抑或是死刑根本不可能抑制瘋狂的殺人者,恐是大家必須思考的深層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