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法事前預防機制難以發揮效用

金融不法事前預防機制難以發揮效用

永豐超貸弊案,檢察官雖已密集進行調查,負責人也已經法院羈押禁見。只是在這十多年來,為了防止金融企業之不法,於法制上,皆建立了內控,如獨立董事,與外控,如金管會,但其成效卻極其有限,就該成為檢討之對象。 於公司內部,原本即設有監察人為監督,但因效果有限,故於2007年開始,即沿襲美國法,而引入所謂獨立董事,以強化自律監督的機制。如以證券交易法來說,其第14條之2第1項但書就明文,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又根據同條第2項,獨立董事應具備專業知識,其持股及兼職應予限制,且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凡此規定,正在藉由獨立董事的設立,以來強化上市公司的內控管制。 惟證券交易法對獨立董事之設置並非強制,且關於其資格及選任,也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治權。尤其是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在證券交易法中並無明文,而是授權由金管會制訂「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為補充。而根據此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就要求必須有於大學為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科系的講師資格以上,或者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與公司業務所需之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才具有擔任獨立董事之資格。也就是說,藉由國家所認證的教師或專門職業的資格限制,來保證獨立董事的專業性。 只是在此辦法第2條第3款卻又規定,具有商務、法務、財務、會計或公司業務所需之工作經驗五年以上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如此廣泛且模糊的規範,等同無須任何專業者亦可擔任獨立董事,就使第1、2款的專業證書或證照之資格限制出現破口,致使獨立董事的專業性要求,形同虛設。 又獨立董事雖須經由股東會同意選任,但關於提名、審查、選舉方式與程序等等,並未於證券交易法中明文,而完全是以金管會所頒佈的辦法為依據。故在法定性不足,且主管機關又賦予公司董事會高度的自主與裁量權下,最終選出的獨立董事,到底是兼具專業與獨立性的社會賢達,抑或僅是為裝飾門面的背書者,實已令人感到模困惑。 而於2003年,立法院特別通過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於隔年在行政院下成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會),以專責金融秩序的監管與不法之預防。 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1項,金管會進行金融檢查時,可要求金融機構及其關係人與公開發行公司提示有關帳簿、文件及電子資料檔等資料,甚或通知被檢查者到辦公處所備詢。若有不配合者,還可處五萬到二十五萬元的罰鍰。而一旦發現有犯罪嫌疑,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5條第3項,還可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令狀後,會同司法警察,至金融機構進行搜索。 故從法條賦予給金管會,有比一般行政機關更大,甚至直逼檢察官之權力,正是要讓其無後顧之憂,以來掃除金融機構藏污納垢之處,致能達於預防重於懲罰的效果。既然金管會有如此大的權限,但面對永豐弊案,卻是後知後覺,就難辭不作為之指摘。 更令人詬病的是,目前金管會的委員組成,除法務部長、經濟部長、財政部長列為當然成員外,竟僅有主委一名、副主委兩名。如此的六人委員會,實已無任何外部委員之參與及監督,就與一般行政機關無異。 若再考量一般所質疑的財經幫結構,尤其是財政官員卸任或退休轉入金融機構任職等因素,金管會的存在已是形式重於實質,而難以有所期待,致僅能依賴檢方的強力訴追,甚至是廉政署對相關公務員的瀆職調查。也因此,金管會若不改造為具有外部性且能獨立行使職權的機關,就得考慮廢止一途。 專欄屬作者個人意見,文責歸屬作者,本報提供意見交流平台,不代表本報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