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責任的意義
關於轉型正義,已成為新國會重要的課題,惟目前的焦點,仍集中於政黨不當黨產的處理,但對二二八及白色恐怖時代的真相還原,以及對加害者的責任追究,似乎仍在原地踏步。尤其比之於德國至現今,仍針對納粹戰犯進行審判,實有著天壤之別。 二次大戰後,德國對於納粹戰犯的訴追,一直未停歇,甚而在近來,檢察官起訴的對象,不僅年齡皆超過九十歲,且犯行皆也過七十年,根本逾越追訴權時效。更麻煩的是,這些被告於猶太集中營,也多屬最基層的警衛、管理文書或帳房的角色,致使其可以依上級或命令或未親手實施等等,來為自我辯護。這正暴露出,在政府組織分工下的集體犯行,於定罪上的困難。 惟在紐倫堡大審後,為了防止殘害人權者,動輒以國家組織為擋箭牌,即建立以個人負責的處罰原則,並在此基礎之上,逐步形成對國際犯罪的規範慣例,致有了1998羅馬規約的制訂。此規約,也就成為包括德國在內的簽約國,一個相當重要的法源依據。 而根據羅馬規約第29條,即明文諸如違反人性尊嚴、種族屠殺、戰爭暴行等的國際犯罪,不應有追訴權時效的適用,故就算納粹戰犯躲藏至今才被發現,也無法以追訴期已過來脫身。又依據羅馬規約第33條第2項即規定,對於殘害人權的上級命令或法律,乃屬明顯違法,下級公務員並無服從義務。故執行屠殺命令者,如集中營的警衛,就不能以依上級命令來為免責。 同時,針對無參與殺人的集中營人員,尤其是上層軍官,即便無法證明其有親手或下令屠殺的事實,但根據羅馬規約第28條,只要具有上命下從的階層結構關係,並對於殺人者所為的殘害行為有所知曉,卻未為任何防止措施,仍屬共謀共同正犯,致須對屠殺的結果為負責。藉由如此的規定,不僅可減輕檢察官因時間久遠所造成的舉證壓力,更使位居旁觀或上位者,不能再以未參與或未下令來卸責。 雖然,這一波號稱最後納粹的審判裡,即便判決有罪,在被告年事已高下,實質的懲罰效果,亦屬相當有限,卻顯現出實現正義的決心與態度。反觀我國,對於威權體制時代的種種不公不義,卻一直停留在最低度的轉型正義。 而台灣勉強算是轉型正義的立法,大概是在1990年代中期,由立法院所通過的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就前兩者而言,顧名思義,是針對受迫害者的金錢賠償,且由依據此兩條例成立的專責基金會,來負責案件的調查與賠償事宜,惟此兩條例仍是以國家無過失的基礎為立法,不僅對於求償金額有上限,而在不認為國家有錯的前提下,自不可能有對造成損害結果的公務員為求償之規定,所以,此種金錢補償最終還是得由全民為負擔。至於回復條例,只是將被不當剝奪的公民權利加以回復,並非真正在洗刷清白,致僅具有形式上的意義。 至於最能反應轉型正義者,當屬對於迫害者的刑事訴追,惟此種究責,卻肯定比金錢賠償更加困難。只是從德國追訴納粹戰犯的經驗告訴我們,不管二二八及白色恐怖時代,距離現在有多久、加害者是否已垂垂老矣或者逝去,都該還給歷史一個真相。這不僅是對過往冤屈者的正義伸張,更是對未來子孫的交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