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妳的眼睛像星星?反送中雷射筆傷警應有的法律認知

HONG KONG, CHINA - AUGUST 21: Protestors shine laser pointers during a protest at the Yuen Long MTR station on August 21, 2019 in Hong Kong, China. Pro-democracy protesters have continued rallies on the streets of Hong Kong against a controversial extradition bill since 9 June as the city plunged into crisis after waves of demonstrations and several violent clashes. Hong Kong's Chief Executive Carrie Lam apologized for introducing the bill and declared it "dead", however protesters have continued to draw large crowds with demands for Lam's resignation and completely withdraw the bill. (Photo by Billy H.C. Kwok/Getty Images)
圖片來源:Getty image

作者為律師

日前反逃犯修例事件(又稱:反送中)因學生持有10支「觀星筆」(臺灣:雷射筆),且員警眼睛常因此受傷,該員而遭警方逮捕;其後,為聲援該生,大家搞起集體觀星,對天空以數十、數百的雷射筆照射,若為承平時期,可謂美不勝收,然有心人藉此指稱:警方違法失當,則係轉移焦點;而最近港人示威雖人數不少,也漸趨向平和,想必會圓滿收場。筆者提供警方應有作為與國人應有法律認知,以供未來臺灣警方之用。

或問:雷射筆並不可能傷眼,警察大驚小怪云云。請各位朋友搜尋《流言真與假》臺灣公共電視兒少頻道:「簡報用雷射筆會射傷眼睛,你認為是真,還是假?」經查證,簡報用雷射筆是3.3毫瓦,屬於1到500毫瓦的「第三級雷射」,只要被射到眼睛,可造成視網膜灼傷,乃公知事實。

承前,本回該員被查獲的10支「觀星筆」,體積與功率數倍於簡報用雷射筆,(按:若各位是機動戰士控,就好似ZZ鋼彈的High Mega Cannon對比初代鋼彈(高達)的光束來福槍,這樣就能貼切),對眼睛危害不可小覷;再者,比對網路上為虎作倀,辯護「觀星筆不傷眼」的說詞,有云:「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方法。」卻沒人敢實踐檢驗真理,拿筆照自己眼睛,試問:臺灣新聞實例、臺灣官媒查證,誰膽敢能說雷射筆不傷眼?此其一。

或問:即便有人曾因雷射筆射眼受傷,然僅為輕傷,怎能小題大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與第6款》:「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直至今日,港府警方已有不少人因眼睛遭受雷射筆照射,身體不適而送醫;依前開說明,一般市售雷射筆,即有傷害視網膜的危險;依前開刑法規定,雷射筆會造成一目或二目,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即便沒有造成重傷結果,亦成立重傷未遂犯,容有5年以上12年以下的重刑;是以,若港府警察遭雷射筆射眼,非單一個案,而係普遍情況,自應對可能造成重傷的雷射筆,從嚴從快,厲行查處,此其二。

或問:觀星筆(雷射筆)又不是「違禁品」,怎能認定襲擊警察用,怎可任意臨檢?《警察職權行使法6條第1項第1款與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脫胎於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後進行修法:本案既知雷射筆客觀對人體有危害,且有重傷害犯罪之可能,依照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學生攜帶10支高功率的雷射筆,自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再者,造成重大死傷的「臺北捷運鄭捷案」,他在便利商店買刀,刀自非「違禁品」,但「違規使用」,試問:難道「白刀進,紅刀出」,不叫客觀危害?觀星筆照眼,不等同,捅瞎無辜警員眼睛?況且,前開雷射筆絕非「觀星用」,何必10支?手電筒不能取代?不神似電影裡與香港新聞:「罷桌餐廳,陳稱用餐」與古惑仔?此其三。

或問:香港乃英美法例,用臺灣的大陸法系討論,不大合適。其實前開法制,乃美國釋憲實務Stop and frisk的概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號》(第二審維持原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1(1968)】,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不合(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 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 at 15-16, 19, 24, 27, 29-30)。……」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筆者另行比對美國判決原文與英美法辭典,前開判決意旨與美國釋憲實務內容,若合符節。申言之,該美國判決原文與教科書更詳列美國標準逮捕法第3條有相同意旨規定,但臺灣前開判決引用時,漏列下列內容:「警員可依照其執法經驗,而推測事實,則非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等語。依照前開美國判決意旨,如前述雷射筆對眼睛可成重傷,且示威群眾已此傷害警察者眾,依照港警執法經驗,本應沒收該物,以防雷射筆傷害警員或民眾,誰曰不宜?此其四。

或問:被搜索與留置是學生啊,怎可如此對待?我們都知道: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乃民主國家的基石,但目前活動已經變質,並非民主憲政應有常軌;且港警稱目前為止「真槍實彈」一彈未發,比起其他西方民主國家,針對脫序的示威,處理可謂自制。然若拘泥於身份,而不討論對社會與警員重大危害行為,怎麼將「躲在雞舍裡的狐狸趕跑?」任由有心分子興風作浪,危害鄉里?今港警沒收所謂的觀星筆,就是重在其業已變成傷害眼睛的「犯罪工具」,狠抓嚴辦,誰曰不宜?此其五。凡此五者,所謂觀星筆10支,依法、依理、依情皆應即刻制止,港警作為並無不妥。

最末,舉知名佛教典籍《指月錄》為結,禪門公案有云:有人以手指指月,卻有人認為「手指是月」,不僅看不到月亮,也見不著指頭。同理,今真要觀星,怎會用雷射筆照著警員?難道示威者要跟港警說:「妳的眼睛像星星?」

______________

【Yahoo論壇】係網友、專家的意見交流平台,文章僅反映作者意見,不代表Yahoo奇摩立場 >>> 投稿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