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王瀚興】妳的眼睛像星星?反送中雷射筆傷警應有的法律認知
作者為律師
日前反逃犯修例事件(又稱:反送中)因學生持有10支「觀星筆」(臺灣:雷射筆),且員警眼睛常因此受傷,該員而遭警方逮捕;其後,為聲援該生,大家搞起集體觀星,對天空以數十、數百的雷射筆照射,若為承平時期,可謂美不勝收,然有心人藉此指稱:警方違法失當,則係轉移焦點;而最近港人示威雖人數不少,也漸趨向平和,想必會圓滿收場。筆者提供警方應有作為與國人應有法律認知,以供未來臺灣警方之用。
或問:雷射筆並不可能傷眼,警察大驚小怪云云。請各位朋友搜尋《流言真與假》臺灣公共電視兒少頻道:「簡報用雷射筆會射傷眼睛,你認為是真,還是假?」經查證,簡報用雷射筆是3.3毫瓦,屬於1到500毫瓦的「第三級雷射」,只要被射到眼睛,可造成視網膜灼傷,乃公知事實。
承前,本回該員被查獲的10支「觀星筆」,體積與功率數倍於簡報用雷射筆,(按:若各位是機動戰士控,就好似ZZ鋼彈的High Mega Cannon對比初代鋼彈(高達)的光束來福槍,這樣就能貼切),對眼睛危害不可小覷;再者,比對網路上為虎作倀,辯護「觀星筆不傷眼」的說詞,有云:「實踐是檢驗真理的方法。」卻沒人敢實踐檢驗真理,拿筆照自己眼睛,試問:臺灣新聞實例、臺灣官媒查證,誰膽敢能說雷射筆不傷眼?此其一。
或問:即便有人曾因雷射筆射眼受傷,然僅為輕傷,怎能小題大做?《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與第6款》:「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25條》:「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直至今日,港府警方已有不少人因眼睛遭受雷射筆照射,身體不適而送醫;依前開說明,一般市售雷射筆,即有傷害視網膜的危險;依前開刑法規定,雷射筆會造成一目或二目,重大難治之傷害,且即便沒有造成重傷結果,亦成立重傷未遂犯,容有5年以上12年以下的重刑;是以,若港府警察遭雷射筆射眼,非單一個案,而係普遍情況,自應對可能造成重傷的雷射筆,從嚴從快,厲行查處,此其二。
或問:觀星筆(雷射筆)又不是「違禁品」,怎能認定襲擊警察用,怎可任意臨檢?《警察職權行使法6條第1項第1款與第7條第1項第1款與第4款》:「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等語,定有明文。
承前,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乃脫胎於臺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35號》,之後進行修法:本案既知雷射筆客觀對人體有危害,且有重傷害犯罪之可能,依照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學生攜帶10支高功率的雷射筆,自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虞;再者,造成重大死傷的「臺北捷運鄭捷案」,他在便利商店買刀,刀自非「違禁品」,但「違規使用」,試問:難道「白刀進,紅刀出」,不叫客觀危害?觀星筆照眼,不等同,捅瞎無辜警員眼睛?況且,前開雷射筆絕非「觀星用」,何必10支?手電筒不能取代?不神似電影裡與香港新聞:「罷桌餐廳,陳稱用餐」與古惑仔?此其三。
或問:香港乃英美法例,用臺灣的大陸法系討論,不大合適。其實前開法制,乃美國釋憲實務Stop and frisk的概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號》(第二審維持原判:「……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Terry v. Ohio案【392 U.S.1(1968)】,針對員警在大街上無相當理由對人民攔停(stop)、拍搜(frisk)大衣口袋而取得槍枝證據,是否構成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不合(unreasonable)搜索、扣押,明確指出攔停、拍搜仍屬憲法增修條文第4 條之扣押、搜索,而衡量執法者保障自己及其他潛在暴力被害人之需求,以及遭攔停、拍搜者被侵害權利之程度,應允許員警不論有無相當理由逮捕個人犯罪,只要員警發現不尋常行為,依其個人經驗合理相信正在進行刑事犯罪,且該人可能係攜帶武器且危險之人,為保障員警個人及其他鄰近者的人身安全,即可在得合理發現武器之範圍內搜索武器。又員警無庸完全確信該人有攜帶武器,只要理性謹慎之人在同樣情況會相信其個人或 他人安全處於危險,即屬之,而判斷員警之行為是否合理,必須有正當理由,而非基於員警不成熟或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hunch)(Id., at 15-16, 19, 24, 27, 29-30)。……」等語,著有明文。
承前,筆者另行比對美國判決原文與英美法辭典,前開判決意旨與美國釋憲實務內容,若合符節。申言之,該美國判決原文與教科書更詳列美國標準逮捕法第3條有相同意旨規定,但臺灣前開判決引用時,漏列下列內容:「警員可依照其執法經驗,而推測事實,則非不具體的懷疑或直覺」等語。依照前開美國判決意旨,如前述雷射筆對眼睛可成重傷,且示威群眾已此傷害警察者眾,依照港警執法經驗,本應沒收該物,以防雷射筆傷害警員或民眾,誰曰不宜?此其四。
或問:被搜索與留置是學生啊,怎可如此對待?我們都知道:言論自由與集會自由乃民主國家的基石,但目前活動已經變質,並非民主憲政應有常軌;且港警稱目前為止「真槍實彈」一彈未發,比起其他西方民主國家,針對脫序的示威,處理可謂自制。然若拘泥於身份,而不討論對社會與警員重大危害行為,怎麼將「躲在雞舍裡的狐狸趕跑?」任由有心分子興風作浪,危害鄉里?今港警沒收所謂的觀星筆,就是重在其業已變成傷害眼睛的「犯罪工具」,狠抓嚴辦,誰曰不宜?此其五。凡此五者,所謂觀星筆10支,依法、依理、依情皆應即刻制止,港警作為並無不妥。
最末,舉知名佛教典籍《指月錄》為結,禪門公案有云:有人以手指指月,卻有人認為「手指是月」,不僅看不到月亮,也見不著指頭。同理,今真要觀星,怎會用雷射筆照著警員?難道示威者要跟港警說:「妳的眼睛像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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