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FC稅制取經歐盟 創造台灣友善租稅投資環境

工商時報【文╱蔡淑芬】 本次研討會亦分析歐洲稅法與受控外國公司(CFC)課稅制度的建立。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營運長張芷表示,台灣立法院在2016年7月即三讀通過CFC稅制,雖然目前尚未施行,但CFC稅制在國際租稅發展史上已行之有年,有相當多的歐盟成員國家,在歐盟制頒相關規定前即設有CFC稅制。 張芷表示,為讓台灣稅制能與國際接軌,未來加入國際反避稅行列之路更加順暢,本次研討會希望透過專家分享歐洲國家CFC稅制的施行狀況,從中梳理台灣施行CFC稅制後,在實務上可能發生的徵納爭議,讓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有充分溝通、以及預先準備的空間,藉此營造更周全、友善的投資與租稅環境。 輔仁大學法律學院教授黃源浩表示,2008年金融海嘯發生,引發許多歐盟成員國的財政危機,為此歐盟認為有必要強化防範財政制度缺失導致的系統性風險,因而漸漸放棄長年以來對成員國內稅制的不干涉立場,相較於OECD的軟性呼籲,歐盟的規範具強制性,因此各國開始陸續通過反避稅措施,CFC稅制也有了統一化規範,可說是「時勢所趨」,但也意味著跨國反避稅逐漸普及化。 而在租稅協定適用對象議題方面,KPMG安侯建業稅務投資部執業會計師陳志愷分析「實際管理處所」(PEM)與「受益所有人」(BO)的差異。他表示,現行稅法對PEM已有明確定義與規範,但有關BO的法令卻付之闕如,兩者雖然同樣具有防止跨國企業避稅的功能,但目的不同,經濟上的意義仍有不同。 PEM與BO目的不同 法律上無邏輯關聯性 陳志愷說,PEM目的在於獨立課稅單位的界定,限制股東居住國的課稅權,法律概念著重在重大決策及實際營業活動執行所在地;BO目的在於限制所得來源國的租稅協定利益,法律概念著重在對所得具有充分運用權限的經濟功能。兩者適用的法律不同,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因此兩者法律概念並無邏輯上的關聯性。 因此,陳志愷建議,台灣未來如果制訂為限制協定利益的受益所有人通案性認定與適用標準,應有與相關租稅協定國家的協議基礎,並自發布日起發生效力。而為求慎重,可加入「報經財政部核准」的程序要件,以保障人民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