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DR爭議未解 余天籲修法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匯流新聞網記者胡照鑫/台北報導

台灣存託憑證(TDR)是否屬於國內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範圍,因立法不夠明確,導致爭議不斷,法界人士紛紛呼籲修正證券交易法,以符合法律明確性、授權明確性及罪刑法定原則。中華人權協會理事長高思博表示,目前絕大多數專家學者認為,TDR在101年1月4日增訂證交法第165之2條並公告實施前,根本沒有納入證券交易法予以定義且規範。

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TDR並非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因此是否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為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才能受證券交易法規範。台灣法曹協會理事長李念祖認為,證交法第6條對有價證券給予部分外延性定義,其餘卻交由主管機關核定,且規定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構成犯罪者,罪刑甚重,構成空白刑法。

司法實務判決認為,TDR既經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同意在台上市或上櫃買賣,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仍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募集、發行及買賣之規定,倘行為人違反,仍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然而證券交易法對於有價證券的定義,明文規定在第6條,必須先是證券交易法第6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才受證券交易法規範,也才能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科以刑事處罰。

金管會雖來主張以財政部76年9月12日(76)臺財證(二)字第00900號公告作為TDR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的核定依據。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3號刑事裁定認為,81年6月20日當時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即依77年1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訂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並以前揭處理準則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之有價證券。

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25號刑事裁定均認為,TDR係存託機構在我國內所發行之憑證,非指外國發行人直接在我國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更非外國有價證券。

立委余天呼籲,確實有必要透過修正證券交易法,從根本解決問題。因為司法實務雖承認TDR並非外國有價證券,不在900號公告所核定之範圍,但卻進一步以「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或「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作為主管機關已核定TDR為證券交易法有價證券之依據,導致TDR在證券交易法上之定位至今不明,而行政、司法機關各自解讀的行為,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影響司法審判公正性,對人權侵害甚鉅。

新聞照來源:CNEWS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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