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恐龍法官何其多

讀者投書:王文同(退休軍公教)

圖片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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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曆7月初一,鬼門關才開,初二,高等法院就見鬼了,「砍母37刀,割下頭顱,從12樓擲下,高院改判「無罪」(一審無期徒刑),陽間閻羅王是不是也縱放了陽間鬼,和陰間尬車?

高院的發言人說:「嫌犯吸毒後沒有判斷能力,依法不罰。」記的鐵路警察李承翰去年7月於台鐵自強號列車上,處理票務糾紛,遭鄭姓男子持刀刺死,一審法官也是判兇手無罪,法官理由也是:「兇手官能失常停藥,沒有判斷能力,依法不罸。」除「無責任能力」外,台灣法界「流行『有教化可能』免除極刑的歪風」,而有教化可能的標準是「千奇百怪」,由法官自由心證。

為什麼中華民國解嚴後,越來越多的恐龍法官,做了「違反善良」風俗的幫兇?是不是和法務部不執行「死刑」有關?法官會不會有:反正我判了「死刑」,法務部也不執行,「與其讓法務部做好人,不如我自己積德」的情節?

依刑法第19條: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律對「無責人能力」之人,施予保護,基於「人道、人權」有其必要。但對「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刑法第19條在程度上有差別,罰則上「不罰」或「減輕其刑」也有大差別,這個差別的拿捏,就是法律給法官「自由心證」的權利。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法官是否用這十款標準做為減刑的裁量?用「無責任能力」、「有教化可能」簡化上述十款理由?總之刑罰或刑事訴法沒有「無責任能力、有教化可能,得減輕其刑」的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條法律給於法官「自由心證」的權力,不是「毫無限制」。「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是「限制」。「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那更是倫理法則。但問題是,但所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沒有具體明文標準,法官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人民期待,解嚴後,尤其最近,這種的例子簡直到「有法無天、令人髮指」的地步。法袍下的良心,已使人民心涼,心涼又怎樣?無法可管。

「罪大濤天犯」,是否有「責任能力」?是否有「有教化可能」?全世界也沒科學舉證,就算「專家」,也只是「說了算」的「權威」。作為善良百姓,我們也承認「罪犯有人權」,但善良百姓連最卑微的乞求:「給我們守法人的生存空間」行嗎?!立法院立一個法:「把本刑為『死刑』的罪犯,因『無責任能力』、『有教化可能』者處以終生監禁,有何困難?」,刑罰的目的不是「報復主義」、嚴刑峻法不能絕對厄止罪犯(但可相對厄止罪犯),法律懲罰罪犯是消極手段,保障守法者才是積極目的,保護守法人的人權比給罪犯人權還難嗎?

「廢除軍法」也不過「一夜之間」,阻擋二讀通過的「服貿條例」也是一群毛小孩就搞定,(兩案都是那條笨驢順從民意),軍公教優退,轉型正義,也是劍及履及,為什麼「司法改革」蔡英文叫了快5年,只搞了一個「國民法官」?而恐龍法官如雨後春筍,春筍又成堂前竹,越來越茂盛。在野黨太孬了!不懂學學「政治掛勾、民器可用」的民粹法寶!菜都送到桌上了,你不會吃?還要指望重回昔日榮景?如何在野?還是要請教現在的執政黨:你們都是怎麼辦到的?前陣子在野立委睡立法院,畫虎不成反為犬,真是「不學無術」!相反的,執政精得像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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