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陳超明立委有勾串與重罪羈押原因嗎?

讀者投書:王瀚興(律師)

圖片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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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高院對於沸沸揚揚的立委羈押案件,做出抗告駁回,認為:郭克明全部認罪,但前後不一,容有勾串之可能,且廖國棟與陳超明委員,有豐沛財力與人脈,有逃亡之虞,故仍續行羈押,讓兩位委員無法過中秋節。愚見以為,就法言法,仍有空間。

貪汙是重罪,重罪、逃亡、串證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的羈押規定,廖與陳有重罪,怎能不羈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5號》意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旨,雖係將該第三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

本案不能單憑陳超明涉嫌重罪,而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必有逃亡或串證的情況下,以重罪為由,逕行羈押;高院裁定與對外新聞稿,恐不能全然自圓其說。

陳超明是立委,家大業大怎會不逃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曾引用說法,即便被告曾經為購買機票,但不能當然認為必有逃亡可能,且出境逃亡,真只有坐飛機「一種」可能?不能用其他限制住居方式為之?故最末還是讓被告交保。

同理,今新冠肺炎肆虐,臺灣寶島得天獨厚,連外籍人士滯留臺灣,尚且不能認為逾期居留而強行看管留置,陳超明如何要前往疫區,不僅離鄉背井,又身陷疫區險境?高院裁定與說明,於是否逃亡的證據,不僅付之闕如,亦恐流於速斷。

雖有白手套認罪,但不是在首次即慨然為之,是之後方配合審理,所以陳超明放出來,日後翻供,勾串證人云云?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意旨:「至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雖不能排除證人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但法院欲以串證之虞羈押被告, 基本上仍應指明被告有與何證人串證之可能始可,本案目前尚查無此項原因」等語,其重點在必需指明被告欲與何證人串證及本案有無可能串證之跡證,至證人翻供之情形原因多端,係純論理之探討,非羈押案件應討論之事實。

今日陳超明所謂白手套郭克明認罪,是否翻供,郭君認罪緣由為何,本來就不是羈押原因應探討的範疇,僅為純理論探討,說白了就是臆測與擬制,本案高院續行羈押,亦無任何證據足證陳超明會逃亡,於此亦有於法未合之虞。

人家是立委啊,能不逃嗎?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復引用已故知名刑事訴訟法巨擘蔡教授墩銘著作:「審查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時,應以被告自動到庭之 可能性預予判斷,此須考慮被告之身分、職業、地位及品性總合予以判斷其必要性。如被告為有身分之人且有正當職業 ,又在地方上或事業上有相當地位,別無犯罪之前科,則應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見蔡墩銘著,刑事訴訟法論,第179 頁至第180 頁,68年再版)。並認該被告於羈押前有正當醫師、董事等職業,社會地位顯赫,並可由檢方起訴書證明,故不予以羈押。今陳超明乃現任立委,其逮捕拘禁,尚需要依照憲法程序,經立院同意,怎能說地位不重要?審理法案,日理萬機,為民請命,怎能說不是正當職業?

若僅以立法委員,反稱其必然逃亡,不僅誣衊立委,亦係司法與行政權對立法權之羞辱,怎能稱合憲?又怎叫合法?

本來羈押審理證明就寬鬆,怎能斤斤計較云云?前開判決認為:「惟法院在行使裁量權限時,並非可自由行使而漫無標準,而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諸如自憲法平等原則所導出之「恣意禁止」原則,尤應為「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之司法所應嚴格遵守。又被告逃亡之方式眾多,其方法不勝枚舉 ,或躲藏於深山之中、或寄居於鄉間小屋,或出境、偷渡等等。……除個案有特殊且具體之情事,認被告有特定方式逃亡,因此必須採取特定措施外,應認輔以限制被告住居、出境之強制處分方式,已足以保全被告接受審判及執行,此復為我國司法實務之慣 例。」等語。

今如同前述,陳超明等立委,若返回立院,在眾目睽睽之下,怎能逃跑?且限制住居與出境法制,不久前在刑事訴訟法增列,亦非無其他監控防逃機制,何必一定羈押而無替代方案?此點本案陳超明高院裁定,亦容有商榷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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