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ahoo論壇】電子圍籬2.0 隱私保障0.2

讀者投書:鄞楷謙(立法委員蔡壁如國會高雄辦公室主任)

圖片來源:中央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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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4日宣布將「天網」改稱「電子圍籬2.0」。不論名稱為何,政府「假防堵疫情之名,行侵犯隱私之實」的疑慮依然存在。

行政院與指揮中心都宣稱電子圍籬的法源在《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條例》)第7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指揮官為防治控制疫情需要,得實施必要之應變處置或措施。」然而該法對於「必要」之認定標準並無說明,也因此曾被法界質疑行政機關可能恣意解釋而有濫權之虞。對於個人隱私的保護,司法院釋字第689號曾揭示:「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

釋字第585號並承認隱私權在憲法第22條基本人權保障範圍之內,但憲法第23條規定,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維護社會秩序、避免緊急危難與促進公共利益,政府可用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指揮中心透過手機追蹤自主健康管理者的位置,侵害隱私權的處置能否依憲法23條加以合理化?可從兩種類似措施的適法性推斷:GPS追蹤以及電子腳鐐。

出於案件調查需要,警檢有時會在犯罪嫌疑人的車輛上秘密裝設GPS追蹤器,但當前法律對於追蹤器使用並無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據此認定警檢使用GPS追蹤器的做法侵害人民隱私權,將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並在判決中敦促立法機關盡快就GPS追蹤器的使用建立法源,因此法務部後來才提出《科技偵查法》草案。(針對《科技偵查法》草案爭議,筆者另撰有「搞監控怎麼上太空」)

另一方面,為解決電子腳鐐的法源爭議,立法院在108年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在羈押替代處分中納入「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綜上所述,法院只有在涉犯刑案重大,或嫌疑人有逃亡之虞時,方允許檢調取監控個人位置。《紓困條例》第15條對於違反檢疫措施者僅處罰鍰,易言之,違反自主健康規定僅負行政責任,而對於涉犯刑案須負刑事責任的嫌疑人,目前法律不允許任意監控,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指揮中心以手機定位追蹤自主健康管理者確有濫權侵害個人隱私之嫌。

政府在疫病爆發前未雨綢繆,成功守護國人健康,超前部署的成果值得肯定。為了因應疫情的快速變化,作為大部分防疫措施的法源,《紓困條例》在倉促立法下存有瑕疵也是情有可原。《易經》有言:「見善則遷,有過則改。」令人遺憾的是,對於造成人民基本權有受侵害危險的立法缺漏,《紓困條例》施行超過十個月後,立院多數黨不僅無意修法補正,反而本末倒置,跑去護航萊豬,這樣的作法不僅將升高人民的政治不信任感,更會動搖施政正當性。

依法行政是民主國家的基本原則,針對電子圍籬2.0法律授權爭議,政府應審慎看待、積極面對,而非以「防疫需要」、「為保障國人健康」作為擋箭牌,否則可能陷入「國家至上」的馬基維里主義思維,美國國安局惡名昭彰的稜鏡計畫也是由此而起。除了電子圍籬的使用範圍,收集到的個資要如何保護、資料外洩時要如何處理,當前也缺少相關法規。執政黨應明辨輕重緩急,立即推動相關立法,力行防疫之際也兼顧人權保障,如此方能以防疫典範自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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