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念平台-巴菲特在臺灣是金融消費者?

工商時報【張冠群政治大學法學院暨風險管理與保險學系教授】 若有人說:股神巴菲特是一般金融消費者,不是專業投資人,聽眾定會讚許說這話人的幽默感。然而,如果巴菲特是臺灣人,金管會的確認證巴菲特是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條的「金融消費者」,而受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的保護。因現行法下,縱使巴菲特在購買連動債時,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被認定為專業投資人,巴菲特購買一般的公司債,甚至買意外險,他都不會被認定為一般消費者。 依據金管會發布的「依據『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第4條第2項規定,訂定專業投資機構及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條件」第3點規定,金保法第4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稱符合一定財力或專業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指依下列各款法令規章之一所定,以專業投資人或專業客戶身分,接受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於該筆金融商品或服務範圍內之自然人或法人」。 其中關鍵在於「該筆金融商品」這幾個字。一名投資人投資一項複雜性衍生性金融商品時,符合相關法規的財力與投資經驗門檻,並書面同意成為專業投資人,其在投資其他商品時,無論此項其他商品是多簡單的商品,因專業投資人身份只限於他先前簽署同意書範圍內的商品,故其又回歸金融消費者的身分,享有與一般金融消費者同樣程度的保護,形成「一法兩制」的弔詭景象。試想,一位投資人在需要高端專業知識的複雜性商品上,依法屬於專業投資人,卻在最簡單的商品上,又可被認定為金融知識不足的金融消費者 ,不啻為「專業投資人人格分裂」,亦牴觸法律解釋「舉重明輕」的基本法理。 金保法的立法目的,在保護金融消費者,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在金融消費者保護及爭議處理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該些資源當然應用在真正有保護必要性的金融消費者身上。專業投資人之所以被排除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適用範圍,原因在於專業投資人具有高於一般金融消費者的金融投資知識經驗、經濟能力與締約實力,可作成複雜的投資判斷與吸收損失能力,相對一般金融消費者較無保護必要,此於金融發達國家國皆然。但金融發達國家的金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規,並無如我國金保法此種「特定商品專業投資人」的「特殊」設計。 以我國金保法參考之英國法為例,FCA的COBS規定,投資人符合下列條件其中兩項者,可選擇成為專業投資人:(1)交易量達一定規模且每季至少交易10次以上;(2)投資帳戶規模超過50萬歐元;(3)在金融機構任職超過1年,具備對金融交易的知識。一旦選擇成為專業投資人,即為「概括性專業投資人」,除了極少數例外場合與商品可針對特定商品投資成為專業投資人情形外,任何金融商品的交易,均將以專業投資人對待,受較低度的保護。香港與韓國,甚至只有「概括性專業投資人」的資格規定,沒有例外規定。 現制下,常會造成專業投資人被認定為金融消費者,其利用爭端解決機制時,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無法直接不受理,而需耗費更多資源進行實質審理,例如105年評字第260號、107年評字第474、796、770號等評議決定均屬其例。此現象,非但法理基礎不備,與國際趨勢有違,更排擠真正需受保護的一般金融消費者的資源,個人建議,應作符合國際立法例的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