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狀況下會成立業務侵占 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告訴您

文/柯博齡

日前報載1名在連鎖超市當店員之女子,因在上班時間偷吃架上2顆茶葉蛋遭店長提告,並被檢察官依業務侵占罪起訴,法官雖認為僅是偷吃茶葉蛋不需判重刑,認情輕法重引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刑期,但仍各判3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又有報導指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有位開刀房的女書記,平時負責病人批價、住院帳務、申請病患衛材產品及向病患收費等業務,竟自2015年底起,利用熟悉醫療資訊系統及收取醫療費用之機會,在收受病患繳交之「自費人工水晶體」項目費用後,竄改成費用較低之「健保人工水晶體」項目,從中將差額侵吞入已,4年來共侵占約124名病患之自費差額,總金額高達316萬元,直到院方更新資訊系統時才發現,新竹檢方將全案依業務侵占與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上開2案例,情節差異甚大,惟都涉及業務侵占罪,從公司縱向之組織面來看,大到公司負責人,小到送貨司機,都有可能涉及業務侵占嗎?又從公司橫向的業務面來看,我不是出納、會計,我只是業務人員,可能涉業務侵占嗎?究竟何謂業務侵占,什麼人在什麼狀況下會成立業務侵占,今日藉有本文來說分明吧!

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基此,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實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所以,首先,應從何謂「侵占」說起,實務上所認之「侵占」,係指行為人必須先有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所以若非因法律或契約而持有他人之物,自非本罪之持有。而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也就是單純之權利,是無法成為侵占之客體。行為人在持有他人之物後,必須主觀內心要變易其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客觀外在則行為人須將原屬他人所有之物轉而以自己為所有人之地位而加以處分該物,始足當之,倘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及客觀要件,而難認屬侵占行為。以本文2案例為例,超市店員對於店內陳列架上之所有物品,依與超市所簽立之僱傭契約,應約定負有保管之責,縱非置放在其身上,但實質上只要在超市之硬體建築物內店員都有管領力,只有法律上之原因如買賣、調貨、回收、入庫等,方有將該等物品脫離管領而交付他人,今店員將屬於其管領持有之茶葉蛋吃掉,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依據,顯然係以自己所有物之意而加以吞食,核屬侵占行為無誤。另醫院中之女書記,因經手患者所繳交之自費人工水晶體費用,而持有屬於醫院所有之金錢,本應全額轉交會計單位,卻從中動手腳,僅交出金額較少相當於健保人工水晶體之費用,將差額終飽私囊,當自己的錢花用,亦該當侵占行為無訛。

了解侵占之規定及行為等基本犯罪態樣後,再就屬特別規定之業務侵占罪加以說明。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之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係基於租賃關係持有他人之物,縱予侵占,仍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祇能論以普通侵占罪,所以構成業務侵占之前提要件為行為人必須係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從而,業務主要係看行為人對於某項事務,是否有繼續反覆執行之特性為認定,並非以頭銜、職稱為判斷。所以公司之運貨司機,若同時負有經手貨款之代收,則在貨款之保管上,即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又或公司之業務人員,在跑業務之過程中,會持有公司之產品或經手貨款之代收代付,對於產品及貨款之保管,亦屬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不因其非倉管人員或會計出納人員而有差別。以本文2案例為例,超市店員之職務,即在將店內之物品作販賣、銷售及管理,故包含茶葉蛋在內之店內所有物品,即屬因執行上開業務而持有。又醫院女書記,既然負有向病患收費之業務,則因而持有之費用為業務上持有,自不待言。因為業務上持有會是經常性反覆不斷的持有他人之物,則其持有他人物品之機會實較一般人或非從事業務之人為大,對於該物之合法處理,理應較一般人為熟稔,而負有更高的道德義務,故法律設計在違反此道德義務而有侵占時,要科以較重的刑罰,道理即在此。

因此,不管你在公司或團體掛了什麼樣的頭銜或職稱,只要因執行業務而持有屬於公司或團體之金錢、商品等具價值之有體物,請妥善保管及處分,重點是必須將該等物品流向之證明文件或佐證資料確實取得掌握,避免帳務不清,發生手上持有之金錢數額或商品數量與單據上數字不相符合,或繳回之物與庫存或帳戶餘額對不起來等情形,藉時若無法自圓其說,即極可能身陷業務侵占之違法風暴中,不可不慎。

(本文作者為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會員、臺南地檢署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