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欄】該通緝被以加重誹謗罪起訴的被告嗎

彭文正教授,因被檢察官訴以加重誹謗罪被法院通緝,雖不知此例是否為妨害名譽罪遭通緝的首例、更不知是否為最後一例,但如此的司法舉措,已違反刑事司法的諸多原則。

刑事被告是程序主體、不是客體

在2003年,我國刑事司法從職權主義轉向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後,目的即是將長久以來,刑事被告一直被當成是訴訟客體,致使原本已經不對等的原、被告地位,更加失衡。

尤其是我國的妨害名譽罪,不僅法定刑極輕,又屬告訴乃論之罪,就很易成為有權有勢者箝制言論自由的工具,致一直有除罪化的呼聲。故在未除罪化之前,於刑事程序中,就更必須恪遵當事人對等。故若檢察官聲請對被告為拘提或通緝,法院即為許可,被告又淪為強制處分客體,所謂改良式當事人主義,就會形成空談。

侵害被告的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

而被告既然是程序主體,於審判過程中,就不應動輒對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以來逼使其認罪。因被告受不自證己罪與緘默權的保障,也就是說,被告在法庭之上,無庸舉證自己是否犯罪,所有舉證責任皆在檢察官。

雖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看似課予被告舉證自己清白的責任,但依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此條項只是基於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目的在限定處罰的範疇,而非要讓被告自證清白。故就被告所傳述之事是否為假,舉證責任還是在檢察官,且必須證明至超越一般人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被告是否要舉證,乃是其權利、而非義務。既然如此,要被告出庭,目的就在於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則在現今科技發達時代,以連線方式來替代出庭,實非難事,這可從疫情期間,法院實施遠距視訊開庭,可以清楚得知。

故在檢察官未能盡到舉證責任,在被告也無藏匿情事,法院卻以通緝方式強制被告,不啻是要強制其陳述,致嚴重侵害不自證己罪權保障。

違反比例原則

雖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6條,僅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者,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誹謗罪並不在其中,但因誹謗罪的法定刑極輕,又屬告訴乃論,且就算判決有罪,也往往處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可易科罰金,致在實質上,就應趨向民事訴訟的審理模式。故在此類案件,被告是否出庭,屬其自我評估的風險,致不應動輒對之施以強制。尤其此等輕罪,若動輒動以通緝,就讓人有誹謗罪是十惡不赦之感,致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侵害言論自由保障

而在彭文正教授,被檢方起訴加重誹謗罪,理由當然在於其所傳述蔡總統無博士一事,並非事實,且動機是為牟利與挾怨報復。若果如此,檢方就應在法庭上,先就被告於網路節目所講述者,一一舉出證據來加以駁斥,若能因此而讓被告獲罪,實也無話可說。惜在審理中,檢方所能提出者,皆是由官方所提出的證據,但這些事證,到底何時所製作、誰製作等,既難以辨認真偽,也有可能是在論文爆發後所做,即有一定的目的性,致屬於傳聞證據,實不具有提出於法庭的資格。

反觀被告方所提出,甚至被指為是營利與挾怨報復的網路節目,對於蔡總統的博士論文真偽,卻是鉅細靡遺的舉出第三方、而非自己所出具的客觀證據,更找出英國大學的學位授予及英國相關法規之規範為證明。如此的對比,實讓人感覺,所謂不自證己罪權的保障,於台灣司法的實踐,是有多麼的困難。

尤其根據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基於對言論自由的最大保障,採取所謂善意傾向原則,即只要確信所述為真,即屬善意,而不應以誹謗罪加以處罰。至於是否善意,只要所提出的證據資料確信是真,即屬之,既無關是否營利、更無關是否挾怨報復。故就算要查明被告彭文正,是否有所本而非胡說八道,只要上網路觀看,即可知悉,動輒施以通緝,實也是對言論自由的戕害。

正義女神可以睜眼 卻要無視地位高低

故於彭文正教授涉及的誹謗罪案,只要上網觀看其所有論述與舉證,實無庸以通緝為威嚇。若真的不想面對這些事實,也可以視訊,甚至網路直播方式為公開,或可趁此機會展現司法院,這幾年一直宣揚的司改成果,到底是真、是假。

總之,正義女神確實必須把眼罩拿開,但目的卻是在看清事實,而非因人而異的差別對待。


作者指出,針對彭文正教授涉及的誹謗罪案,只要上網觀看其所有論述與舉證,實無庸以通緝為威嚇。可以視訊,甚至網路直播方式為公開,可趁此機會展現司法院宣揚的司改成果。示意圖/Pixabay、政經關不了,民報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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