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是基本人權

(圖/本報系資料照)
(圖/本報系資料照)

一位騎士以自行車環島,行經南部某市時遭路燈電擊死亡,家屬起訴主張市政府養工處疏於維護管理檢修,請求國家賠償。該賠嗎?

養工處否認維護管理檢修具有疏失,同時主張即使有疏失也不必賠償,理由是死者不是設有戶籍的台灣人。

死者不是台灣人就不必賠償了嗎?問題的關鍵處在於,請求國家賠償是不是基本人權?所謂基本人權,是只要是人,不論是不是台灣人,在人之所以為人的事項上,就應有受到憲法保障,可以在司法程序中加以主張且實現,得到公權力機關尊重與平等對待的權利。

請求國家賠償為什麼是基本權利呢?我國憲法將國家賠償置於第二章基本權利清單之尾端(第24條),不是因為它不重要,而是將之視為各項基本權利受到政府侵犯時的替換。

既然是所有基本權利一種兜底轉換,自也就是基本權利不可或缺的環節無疑。所依據的實質道理是,公權力機關會犯錯,使人民受害,是凡有政府存在就有的風險;承受其風險的受害人是誰,難以預料,有人一旦受害,就是替代眾多人們承擔了風險。由公庫提供賠償,相當於一種社會保險的救濟,彌補任何個人代替他人受害的不幸。

不僅如此,司法院大法官還曾為國家賠償做出獨步全球的解釋(釋670)。大法官認為,曾受合法審前羈押但獲判無罪的人,就其所失去人身自由請求國家為適當補償時,若法律一律加以否定者,與憲法此條規定的旨趣不符。換言之,法院施以審前羈押即使確係合法且有理由,也不構成無罪之人事後請求冤獄補償(也是一種國家賠償)的法律障礙。合法受到審前羈押的人可以得到國家賠償,況是遭路燈電擊失去生命的人?

更遑論《國家賠償法》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侵害生命者,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是無過失責任的規定。不論管理單位有無疏失,一樣該賠。這是立法機關所界定的,凡是人,就應該平等受到保障的基本權利。

這個案子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都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機關應負賠償責任。所以引起媒體注意,是因為受害者不是台灣人,是否也該賠償?《國家賠償法》第15條規定,於外國人為被害人時,應適用互惠原則。由於本案中受害人來自彼岸,遂有以為不是台灣人受害即不該得到賠償者。此中存在法律適用與法理上的雙重誤會。

依照《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之規定,人民是包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的人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的規定亦然;《國家賠償法》第15條的規定於此其實並無適用。法院依法裁判,並不令人意外。

最可思考的問題是,《國家賠償法》第15條的規定,是否禁得起憲法基本人權保障觀念的檢證?如果受到路燈電擊致死的不是兩岸的人民,而是一位外國人時,就不該得到賠償嗎?路燈失修造成電擊,可不會區別受害者國籍的;凡是人,都不應該因為路燈失修而喪失生命,也不該因為他的籍貫而有不同待遇。依照國籍決定能否得到賠償,與基本人權觀念,恐怕格格不入。

孔子說:「有教無類」,《國家賠償法》的立法若能達到「有賠無類」的境界,才更接近平等保障基本人權的憲法理念!(作者為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