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運動中心女攀岩墜落亡 二審認救國團過失責任9成5 判賠142.5萬
蘇姓女子109年間於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攀岩場內攀岩,從高處墜落身亡,蘇女家屬向救國團等相關經營業者求償。二審今認定救國團等業者未提供攀登前的安全服務,應負過失責任9成5,判賠新台幣142.5萬元。
蘇女父親主張,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自民國106年起經營台北市內湖運動中心,將攀岩場外包出租給民間業者,救國團與經營業者分潤並對外收費,有監督、管理的責任。
蘇父指出,蘇女於民國109年8月29日在攀岩館室外上攀區使用自動確保器攀岩,但救國團、經營業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未派員或設警示設施,適時提醒蘇女於起攀前將自動確保器扣環扣於身上,導致蘇女在第3次攀爬後自高處墜落,頭部受重創死亡。
蘇父依消費者保護法提告,請求法院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300萬元及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
一審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連帶須賠償105萬元,案經上訴,二審由台灣高等法院審理。
高院今天認定,救國團、經營業者除攀岩中、後的確保措施外,也須重視攀岩前的安全確保措施,本件攀岩場是採用以機械或磁吸等科技力量減緩下降速度,並沒有確保員為攀登者進行起攀前的安全確保檢查。
此外,本件事發時,救國團、經營業者未派員監督或設警示設備提醒蘇女在攀登前,將自動確保器安全掛繩扣環扣於身上,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導致蘇女第3次攀爬時,忘記將自動確保器扣環扣於身上,而發生死亡結果。
高院指出,救國團、經營業者未提供安全性的服務與蘇女的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合議庭審酌兩造的身分、地位、資產等一切情形,認定本件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考量蘇女曾受長期訓練取得確保安全卡及先鋒安檢卡,她的經驗較一般初學攀爬者更具知識經驗,倘若稍加注意,應可避險,卻未注意而發生死亡結果。
高院指出,本件蘇女的疏忽正是救國團、經營業者應提供安全服務所在,認定蘇女僅負5%責任,救國團、經營業者須負95%責任,因此判決救國團、經營業者須連帶賠償142萬5000元。
至於懲罰性賠償金部分,因規範目的在於懲罰惡性企業經營者、遏止企業經營者重蹈覆轍,請求賠償主體並不包含間接被害人(本件死者的父親),因此不予准許。全案可上訴。
責任主編:于維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