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犯罪被判刑,回台還要再被審?

文/法操司想傳媒

根據新聞報導,近日士林地方法院針對涉嫌在泰國持有槍械遭判刑確定並遣返回台的沈姓男子一案作出判決,認為泰國政府並未替不懂泰文的沈姓男子指派通譯且並未說明如何取得證據、及槍枝是否具殺傷力等等,相關程序有違反「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虞,判決沈姓男子無罪。

國外判過,回台還要再審嗎?

看到這個案件大家一定會很好奇,為什麼回台以後還必須要接受審判呢?

事實上,在我國刑法中針對我國是否能處罰行為人,區分成「屬地原則」及「屬人原則」兩種判斷方法。所謂「屬地原則」,顧名思義就是只要發生在我國土地上的案件,我國法院都可以對行為人進行訴追,也因此我國法院能對所有案件進行追訴;相較之下,「屬人原則」則是在處理我國人民在國外犯罪的問題,也因此能審理的案件也相對受限制。舉例而言,我國刑法第7條本文:我國國民在領域外犯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應受到我國審判此一規定,就是所謂「屬人原則」的明文之一。(附帶一提,按照最高法院89台非第94號判決等判決意旨可知,最高法院認為大陸地區仍屬於我國領土,在大陸地區犯罪仍屬「屬地原則」的範疇,可以追溯的案件無限制。)

本次案件中,我國人民沈姓男子在泰國涉嫌持有槍械,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最低應判決3年的案件,所以依照前面所說到的刑法第7條本文規定,回國後法院自然也應該要就同一案件再進行審理。

同樣有證據上問題,結果竟然不一樣?

這次案件中,士林地方法院認定:泰國檢方並未指派翻譯給不懂泰文的沈姓男子、且有證據取得上的問題等程序上違法,經證據排除後認定沈男無罪。

然而,同樣的狀況在知名的「佛山台商命案」中也有發生,結果卻背道而馳。該起案件中,法院在證人無法到庭接受詰問,證據來源不明、沒有看到實體證物的情況下,認定中國公安所製作的唯一筆錄具有證據能力,進而判處被告死刑。兩者比較之下,不免讓人質疑是否有雙重標準。

隨著我國法院對人權問題逐漸重視,許多判決都可以看到兩公約的影子。從這次案件中,法院引用了兩公約作為無罪判決的其中一個理由,這樣的做法十分值得讚賞;但同時,我們是否也應該要將類似的案件重新加以審視,才能真正達到保障人權的終極目標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