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法定財產制下配偶繼承遺產時,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注意事項?
文/孫慧敏(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特助)
一、「夫妻財產制」的類型
依我國《民法》規定,將夫妻的財產制分為三種,包括「法定財產制」、「分別財產制」及「共同財產制」,如果沒有事先約定財產的情況,則一律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結婚登記時間,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即:
(一)所謂「法定財產制」,係就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負擔債務;至於夫或妻所有的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的孳息,視為婚後財產。
(二)所謂「分別財產制」,夫妻以契約約定,不分婚前或婚後所取得的財產,即各自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
(三)所謂「共同財產制」,將夫妻財產分為「特有財產」及「共有財產」,除特有財產外,「共同財產」係由夫妻共同管理,但如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至於「特有財產」,諸如「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夫或妻職業上需之物」、「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以書面聲明為其特有財產」。
二、何謂法定財產制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一)依我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常見的就是離婚或是一方死亡),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則不在財產的認列範圍內。
(二)其次,《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即明定計算夫妻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係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例如夫妻一方死亡、離婚、婚姻無效、婚姻撤銷或改用其他財產制)時,以夫或妻現存的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據以計算剩餘財產。
(三)如上所述,可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之目的,係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然因具體個案平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且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之認定標準不一,故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1,即增訂第2項:「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規定;且就法院如為第2項裁判時,對於所謂「夫妻之一方有無貢獻或協力」或「其他情事」,應有具體客觀事由作為審酌之參考,特再增訂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三、採用「法定財產制」的生存配偶於申報遺產稅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應注意哪些事項?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1項:「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規定,可明當配偶一方死亡,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生存的一方可以先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即計算完婚後財產差額並扣除後,所剩下的錢才是由繼承人分配的遺產範圍。亦即生存配偶如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繼承人的遺產須扣除該部分不計入。換言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論是夫或妻任何一方死亡,只要是剩餘財產較多的一方先過世,生存的一方主張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節省遺產稅。但如夫妻間在生前二年有財產的相互贈與,如不動產的贈與,則該不動產既係贈與而移轉,生存配偶自無法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該「兩年內」贈與的不動產,需計入遺產總額以計算遺產稅。
(二)至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所指「現存」婚後財產,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認定基準(參法務部96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60029739號函示)。
(三)生存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需在知道雙方有剩餘財產差額起二年內,並且在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也就是一方死亡)起五年內行使,逾期就會喪失請求權(參《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
(四)生存的配偶可以自行向國稅局提出扣除該差額的請求,不須再檢附全體繼承人的同意書。但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應檢附載有結婚登記日期之戶籍謄本、夫妻雙方財產及債務明細表、請求權計算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性質,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其內容及範圍須待夫妻雙方清算之後始得確定;倘夫妻一方死亡,他方配偶則須與死亡配偶之其餘繼承人協議確定(法務部108年5月21日法律字第10803507630號函參照)。
(六)另查,繼承人如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的配偶,稽徵機關會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的遺產稅(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之1第2項規定)。但如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除外(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1項)。至於補徵的稅款,《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原核定為免稅者,自核發免稅證明書之次日起算加計利息。」。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台北所特別助理、永然法律基金會執行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