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文】《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關於精障者不得判死之適用爭議
憲法法庭做出死刑合憲且應限縮適用及遵守程序保障之判決,是否實質廢死仍待觀察,值得關注的,是對於精神障礙犯罪者不得判死之部分,恐將面臨適用爭議。
偵查中辯護權強化
此次憲法法庭判決針對涉及死刑之案件,無論在立法及司法上,皆要求最嚴密的程序保障,就辯護權來說,目前針對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的強制辯護,僅限於第一、二審而不及於偵查中及第三審,大法官認為此部分違憲,並要求立法者於2年內修法。
惟有身心障礙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受偵訊而無請辯護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檢警應通知法扶指派律師到場,故無違憲疑義,然而,除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外,檢警如何在第一時間判斷被告有否身心障礙,恐會是一大問題。
責任能力判斷之問題
刑法第19條第2項明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即屬限制責任能力,得減輕其刑;既然違法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已降低,對其可非難性也應減低,若所犯為故意殺人罪,因非屬犯罪情節重大,就不應處以最嚴厲之死刑,故對此等被告,刑法第19條第2項,未為不得判死之例外規定,就被宣告違憲。
此次憲法法庭更認為,一旦經診斷有精神障礙,即便有訴訟能力,卻因邏輯與理性思考能力降低,致無法有效為自我辯護,如未以心神喪失為停止而仍為審判,亦不能判處死刑;甚至在已判死刑確定,但若未因心神喪失停止執行,卻被診斷出有精神障礙之情況,致無法理解死刑之執行,憲法法庭亦認為不該執行。
此處可能的疑問,在於有否精神障礙及對犯罪行為影響之鑑定,不可能如DNA鑑定般具客觀性,因此不同鑑定者恐有不同結論,且即使證明為精神障礙,但是否因此造成違法辯識或行為控制能力之減弱,因屬法律評價,必然涉有司法者之主觀意志,致使能否判死,處於一種浮動狀態。
刑事司法資源是否足堪負荷
為解決如此疑義,或可藉由今年5月生效的鑑定新制,尤其是被告方可於審判中,自行委請精神鑑定,以免於單一且屬公鑑定的主觀性,加以自去年起,殺人罪之審判須有國民法官參與,亦可降低司法者恣意判斷。
惟無論是精神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皆須耗費人力與時間,現有的刑事司法資源是否足堪負荷,國民法官能否承受,實皆為問題所在。
死囚未來怎麼救濟
此次憲法判決亦言明,對於提起憲法訴訟的原因案件,檢察總長可依職權或受請求提起非常上訴,則就涉及精神障礙部分,最高法院就得撤銷原判決且發回更審;然而,現有死刑犯人身自由受限皆已逾刑事妥速審判法5年羈押期限,在不可能立即釋放下,到底是該重新起算羈押期間?或為刑事之暫行安置?抑或是依精神衛生法由參審法庭決定是否強制住院?恐是一大難題,更凸顯犯罪控制與人權保障之兩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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